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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謝英敏即效力工程行相 對 人 劉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職災薪資補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經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同意由效力工程行作為本案支付代表人,給付勞方後續之職災醫療期間工資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包含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額歸屬效力工程行及效力工程行理賠金額)和解金給予勞方,解決本案所有爭執補償,上揭金額資方將分6期,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6期分別支付,每期各給付10萬元,第1期由孫凱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送現金至勞方處…第2期起由資方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勞方帳戶,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支付至第3期款項,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宜蘭縣政府之調解結論,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保險理賠金歸屬效力工程行,惟華林公司之理賠金至今近8個月遲無下聞,經華林公司經理向保險公司詢問,似因相對人有詐欺前科,致理賠金尚未下來,爰請求准予保險理賠金下來後,再給付30萬元予勞方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給付職災補償之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和解金60萬元(含華林公司保險理賠金額歸屬抗告人及抗告人理賠金額)予相對人,並於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期間分6期給付,第1期以現金給付,第2期起由抗告人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相對人帳戶,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僅給付前3期款項30萬元後即未依調解方案內容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辦稱依上開調解會議之結論,華林公司之理賠金應歸屬予伊,惟因相對人具詐欺前科,致保險公司遲未理賠,爰請求待取得理賠金後再給付相對人30萬元云云。惟依調解紀錄內容所載,抗告人已同意分6期給付和解金共60萬元予相對人,兩造亦未約定以抗告人領取華林公司之理賠金作為其給付和解金之先決條件,且抗告人是否領取保險理賠金與其得否延後給付和解金予相對人,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