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姜威宇律師相 對 人 韓商 HYUNDAI MOBIS CO., LTD.法定代理人 KIM, DONG-JIM相 對 人 韓商 HYUNDAI ROTEM COMPANY法定代理人 LEE, YEO-SUNG相 對 人 南非商 UNION CARRIAGE & WAGON CO.(PTY) LTD.法定代理人 HOARE, JOHN ASHLEICH相 對 人 法商 ALSTOM CO., LTD.法定代理人 PATRICK KRO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 1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復分別有所明定。再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固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惟觀之仲裁法第9條第2項既係以「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其構成要件,則法院自應就是否確有「仲裁人已經合法選任」、「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等節為形式上之審查,特別是在仲裁人係由當事人之一方依照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代他方當事人為選任時,尤應就仲裁人之合法選任與否進行審查,始得確保本係兩造依私法自治原則,而基於信賴各自所選任仲裁人及其共推之主任仲裁人所產生之仲裁判斷效力,得因程序利益之考量,藉由法定要件嚴格遵守所給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賦予由仲裁機構或法院介入選定仲裁人後所產生之仲裁判斷效力相同之正當性。復按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催告人得於他方當事人已逾催告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時,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然參諸仲裁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原應向法院聲請選任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時,即應由仲裁機構而非法院選定仲裁人之意旨,解釋上自應認如當事人間已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前開催告人即應向該仲裁機構請求為他方當事人選任仲裁人,僅該仲裁機構經催告而逾規定期間不為時,始得依仲裁法第12條第2 項向法院聲請代他方當事人選任之;反之,如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時,則催告人僅能向法院聲請代他方當事人選任之,實際受理仲裁事件之仲裁機構不具代他方當事人選任仲裁人之合法權限。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Hyundai Precisi-
on & Ind.Co.,Ltd(下稱HPI公司)簽訂TSB-0000-000⑶「4
00 cars of push-pull trains(loco.64 cars,trailer c-
ar 336 cars,spare parts and tools,instrument & test
equ ipment technical services」,即推拉式電車組400輛暨隨車備品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相對人 UNIONCARR IAGE & WAGON CO.(PTY)LTD.(下稱UCW公司)、AL-STOM CO.,LTD.(下稱ALSTOM公司)出具保證書( WarrantyDeed)、證明書( Clause2.1 Certificate)聲明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共負責任。嗣HPI公司於民國88年7月將其鐵道車輛生產部門分割,以實物作價方式與其他公司合併組成韓國鐵道車輛公司,該公司繼於96年12月更名為相對人HYUNDAI R-OTEM CO MPANY(下稱ROTEM公司),而HPI公司於89 年間更名為相對人HYUNDAI MOBIS CO.,LTD.(下稱MOBIS 公司)。
茲因系爭契約約定仲裁協議,而抗告人於99年12月6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聲仁字第99號受理在案。抗告人選定戴森雄先生為仲裁人,因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未選定其仲裁人,抗告人乃於101年9月18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遂於101 年10月22日代相對人選定林誠二教授為仲裁人,惟2 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出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受理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
抗告人有無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事項為形式上審查,故本件仲裁協會是否為兩造合意之仲裁機構、有無管轄權及得否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情,均非原審所應審酌之事項。又現代仲裁法制均採利於仲裁契約有效性之原則解釋仲裁條款,盡量維持仲裁契約之效力,於仲裁條款所約定之機關不存在或欠明確,或僅約定空白仲裁條款時,各國法院也多採維持其效力的解釋,只要符合資格之仲裁機構,均得受理當事人提付仲裁之聲請,則原裁定遽以兩造之仲裁協議未明文記載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即逕予否認仲裁協會之管轄權,亦有違誤。況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83年8 月間,當時僅存在仲裁協會1 間仲裁機構,故可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以斯時唯一存在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原審以仲裁協會不得為相對人等選任仲裁人云云,自與兩造之真意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㈡又本件確有仲裁事件存在,且仲裁人於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
裁人,原審即應選定主任仲裁人,本無庸再審酌抗告人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且仲裁協會於透過外交部送達予各相對人之101年1月3日CAA-0000000號英文函中,實已將抗告人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之100 年12月30日之仲裁陳報書(下稱系爭陳報書)引為附件,並清楚載明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已進入仲裁程序之意旨,而系爭契約之履約地在我國,履約過程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記錄亦大多使用中文,相對人復從未表示無法瞭解中文文件或有何就此提出異議之情形,且各相對人皆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大型跨國企業,殊難想像其等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瞭解英文或中文文件,況系爭契約仲裁條款既約定應於"Taipei"依"Chinese gove-rnment arbitration regulations "為仲裁,是就本件仲裁程序自應亦得使用中文,且依仲裁法第2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亦顯見依我國法進行仲裁程序係以國語即中文為原則,必要時則使用通譯,若相對人確有不瞭解中文文件之情形,本得請求附具其他語文譯本,惟相對人實從未為之,是原裁定徒以臆測方式認定相對人無法瞭解催告意思,已有未合。況抗告人催告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各相對人之營業所,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亦無待相對人事實上「閱讀」並「理解」催告之內容。且實際上仲裁協會既復以 101年5月7日CAA-0000000號函將系爭陳報書再次寄送相對人UCW公司,並以英文清楚催請相對人UCW 公司依仲裁法與其他相對人共同選定仲裁人,經駐南非代表處以101年8月17日南非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已將該文書交予該公司MD(Man-aging Director),顯見作為催告相對人UCW 公司選任仲裁人之系爭陳報書繕本確已於101年6月13日送達,故抗告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UCW公司。而抗告人已於系爭陳報書第1頁將相對人等4 公司列入相對人之欄位,系爭陳報書顯係欲對所有相對人均為催告之表示,原裁定片面擷取系爭陳報書第 2頁之簡化用語,認定抗告人未對相對人UCW 公司為合法催告,實嫌速斷。而相對人UCW公司業於103年7 月28日向仲裁協會遞出仲裁委任書而參與仲裁程序,並未就仲裁協會有無管轄權、是否無法瞭解中文及有無受合法催告等節提出異議,依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已失權不得再異議。則原裁定以從未異議之相對人UCW 公司未受合法催告為由,駁回抗告人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聲請,不僅違反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亦有違背不干涉主義之問題。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法
院為兩造間仲裁協會99年仲聲仁字第99號仲裁事件選定主任仲裁人。
四、經查,系爭契約關於仲裁協議,係約定"Any dispute aris-
ing out of or in any way relating to the contract or
to its construction or fulfilment may be settled th-rough arbitration. Such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Taipei, Republic of China and shall proceed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Government Arbitration Regul-ations."(中譯:任何因本契約而生或與本契約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議,得以仲裁解決之。仲裁應於中華民國臺北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進行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仲聲字第1號卷一第12頁)。依此,足證兩造前開之仲裁協議僅約定仲裁地及準據法,並未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抗告人雖猶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我國僅有仲裁協會1 間仲裁機構,故可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以斯時唯一存在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云云。然若兩造確有意約定本件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甚至指定由當時我國唯一存在之仲裁機構即仲裁協會為之,大可逕自於系爭契約中明訂應由仲裁機構或指定由仲裁協會辦理之意旨,惟兩造卻仍僅就發生履約爭議時之仲裁地、應適用之法律等節為約定,顯見兩造間實無約定應由仲裁機構或甚而指定應由仲裁協會辦理本件仲裁事件之真意。況兩造如係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本件仲裁事件,則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即應直接向仲裁協會聲請為本件主任仲裁人之選定,其卻反向本院聲請為前開選定,益徵兩造間確無應由仲裁機構辦理本件仲裁事件之約定甚明。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與前開仲裁協議之約定不符,無可憑採。是兩造既未約明應由仲裁機構為本件仲裁事件之辦理,則縱認相對人已經抗告人以書面定期合法催告選定仲裁人而仍未為之,依上說明,抗告人亦僅能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並無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之權限,乃仲裁協會竟仍為相對人選定林誠二教授為其仲裁人,自難謂為適法。從而,本件相對人之仲裁人既未經合法選定,顯無仲裁法第9條第2項所定「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事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選定主任仲裁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