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楊洞相 對 人 簡永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50萬8,900元向訴外人許樁詳買受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陳傾湖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許樁詳於89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及要求相對人於90年12月27日前清償買賣價金,相對人於90年5月25日清償150萬8,900元後,另與許樁詳約定於92年12月27日清償剩餘價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設定與許樁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變更為36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許樁詳前因積欠伊1,500萬元,而於92年3月6日與伊和解並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許樁詳應於相對人給付系爭300萬元時如數用以清償抗告人,後許樁詳則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300萬元債權遲延利息60萬元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伊,伊則於101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情事,並於101年6月26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於92年12月27日屆至,伊應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雖以伊未能證明清償期屆至為由否准伊聲請,然抗告人於101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時,已有告知清償期屆至及債權額確定為360萬元等節,代書為抗告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時,亦有與相對人及許樁詳查證此等情事,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許樁詳有於90年5月2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700萬元變更為360萬元(實際為300萬元),許樁詳並願協助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及同意相對人於貸款核撥後再行支付尾款,暨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系爭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末日則為92年12月27日一情,有協議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抗告人主張許樁詳有與相對人約定92年12月27日為系爭300萬元清償日等語,洵為可取。又抗告人申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時,有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文件,其上記載約定之清償期已經屆至,確定債權額為360萬元等文字,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他項權利部」欄亦載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文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酌以相對人收受抗告狀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衡情,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額已經確定等語,亦屬有據。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不動產詳目┌─────┬──────┬──────┬────────────┬──┐│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 │範圍│├─────┼──────┼──────┼────────────┼──┤│台北市大安│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大安區│103.15 │全○○○區○○段2 │通化街57巷8 │通化段2小段 │附屬建物陽台11.59 │ ││小段0223號│號4樓之1 │0000-000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