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相 對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2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6,558,56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承攬相對人公司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他案工程糾紛,黑道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與工地口頭並站崗威脅,使抗告人心生畏懼,無法至工地監督施作。抗告人當時已積欠材料商貨款,故與相對人商議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以期借款給付積欠材料商,然於動產擔保設定後,相對人並未履行借款承諾,更於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約,相對人並扣住原應給付之工程款,使抗告人無法給付廠商、下包商與員工薪水,更直接與原為抗告人施作之下包商簽約施作。則系爭工程合約之擔保票據既已於103年9月3日合意終止而不再擔保,抗告人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理,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已於103年9月3日合意終止而不再擔保云云,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