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林鴻緒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相 對 人 孫燕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廖敏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80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抗告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共同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因兩家公司事權不一,致履約窒礙,遭國防部高額罰款,為使ADC 案順利履約,抗告人台超公司乃委託抗告人林鴻緒及第三人蔣晋泰受讓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並以蔣晋泰為董事執行職務,故該出資額係抗告人台超公司出資,蔣晋泰及抗告人林鴻緒實係為抗告人台超公司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嗣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台超公司既與仲厚公司共同承攬ADC 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抗告人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且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權利義務實際上由抗告人台超公司享有,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拒絕或未能履行ADC 案之義務,將造成抗告人台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故抗告人台超公司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蔣晋泰名下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歸屬,目前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等多起訴訟審理中,該出資額之歸屬爭議尚未確定,是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認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股東,實有違誤。再相對人前於ADC 案僅參與之首年,即因違約遭國防部高額罰款,顯乏營運及履約能力,且相對人就任臨時管理人迄今,已數度為下列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⒈相對人未依ADC 案契約遵期完成各類保險投保事宜,且未進行人員招募,復逾期辦理ADC 案第4 期之接彈等相關作業,致無法履行合約,恐有因違約遭國防部解除或終止
ADC 案契約之風險;又相對人於他案中就ADC 案續約之立場反覆,先指抗告人林鴻緒未經其同意與國防部續約5 年,為對仲厚公司不利益之行為,又表示ADC 案有厚利而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能否為對仲厚公司有利之行為,顯有疑義。⒉ADC 案結算計價款後,仲厚公司應返還代墊款項予抗告人台超公司,惟相對人就抗告人台超公司對仲厚公司強制執行之案件,以仲厚公司名義提供反擔保強制執行程序,利用臨時管理人之身分任意為不實主張,意圖影響抗告人台超公司資金周轉,並導致仲厚公司無端負擔遲延給付予抗告人台超公司之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顯係為一己私利,置仲厚公司利益與履約義務於不顧。⒊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確定判決(下稱雄院確定判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仲厚公司98年之股東出資轉讓、推派蔣晋泰為董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0月30日誤發函撤銷仲厚公司原合法之變更登記,然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仲厚公司98年之出資轉讓為無效法律行為,嗣經仲厚公司提出訴願,臺北市政府方於103 年11月28日另函撤銷前撤銷處分,相對人明知依法至多僅能申請變更登記,卻刻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登記,不顧將對仲厚公司造成之重大損害。現相對人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難期不公器私用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偏私自身,有損仲厚公司利益,且相對人非仲厚公司股東,復恐無經營公司能力,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應予解職,並請求另行選任姚萬貴或李志立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無法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臨時管理人或損害仲厚公司利益之行為,駁回其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股東出資額之轉讓,須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1
1 條規定,始發生移轉效力,是縱然相對人已取得雄院確定判決,仍非得謂相對人已為仲厚公司之股東。又蔣晋泰名下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且台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相對人所聲請同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
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同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
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故相對人尚未踐行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出資額移轉尚未成立生效,如何能謂相對人乃仲厚公司之股東?㈡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抗告人林鴻緒擔任仲厚
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該案法院已認定ADC 案之順利履約,乃對仲厚公司有重大影響且係對該公司有利之事項。本件相對人被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時,恰逢ADC 案第4 年期準備開始,而相對人前曾參與ADC 案95年間之營運,相對人就ADC 案有何期前準備工作,不得諉為不知。況抗告人台超公司曾於104 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24日完成整備工作,詎相對人置之不理,未招聘足額適才之人員來執行ADC 案之承攬工作,亦未完成員工投保、產業投保及繳納保固金等履約事項,恐有因違約遭國防部解除或終止ADC 案契約之風險;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發函表示仲厚公司未依限改善,違約事證已達解約標準,將啟動解約程序,則相對人刻意不履約,使仲厚公司背負違約責任,亦對共同承攬商抗告人台超公司造成共同違約責任,自屬對仲厚公司不利之行為。原審未釐清仲厚公司無臨時管理人之時期係在ADC 案第3 年履約階段,該時期已順利履約完畢,本件接續之第4 年期履約則係在相對人刻意不履約之情形下,而有遭解約之風險,是原審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本件相對人甫上任臨時管理人不足2 個月,就任意拒絕履行ADC 案,而該案涉及廢棄彈藥之處理,對公眾安全有一定之影響,相對人之行為違反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及義務,危害仲厚公司之利益及公共利益,有迅予解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解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㈢選任姚萬貴或李志立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
四、相對人則以:㈠雄院確定判決已認定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蔣晋泰名下之
仲厚公司出資額960 萬元返還予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應認相對人已取得蔣晋泰之上開出資額。且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該裁定理由中載明:蔣晋泰與抗告人林鴻緒之仲厚公司出資額終將歸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原係仲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仲厚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本有相當瞭解,是由相對人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屬適當等語,故法院並未考量相對人現是否具有股東之身分,而係以最終仍應由相對人取回出資額以經營仲厚公司,故與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無關,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依兩造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已載明執行ADC 案所需之營
運費用,係由抗告人台超公司所負責主辦之項目,則員工投保、產業投保及繳納保固金等履約事項,係涉及到資金籌措項目,自應由抗告人台超公司負責。又相對人就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迭次請求抗告人移交相關帳冊及憑證資料,惟抗告人一再推託,導致相對人無法進行履約成果報驗。綜上,相對人本為仲厚公司之經營者,持有全部出資額,為唯一股東,由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符合仲厚公司繼續經營之目的,且相對人並無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聲請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本件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請求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相對人有無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相對人原係仲厚公司負責人,並為仲厚公司之唯一股
東及董事,ADC 案係由仲厚公司與抗告人台超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相對人於98年3 月31日,因ADC 案履約事宜而將其出資額1,600 萬元分別轉讓予蔣晋泰及抗告人林鴻緒;依相對人與蔣晋泰、抗告人台超公司、林鴻緒簽訂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第11條約定:「丙方(指蔣晋泰、抗告人林鴻緒)應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由丁方(指相對人)依1,600 萬元買回。
」,可知蔣晋泰及抗告人林鴻緒依約應於100 年12月31日將該等出資額由相對人買回;且相對人於上開返還出資額期限屆至後,已依系爭轉讓合約訴請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及抗告人林鴻緒返還出資額,其中蔣晋泰之960 萬元出資額部分已獲雄院確定判決勝訴確定,至抗告人林鴻緒之640 萬元出資額部分,亦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等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系爭轉讓合約、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18頁;本院卷第19、20、34至53、180 、181 頁)。
又抗告人台超公司曾以該公司委託蔣晋泰及抗告人林鴻緒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並依委任關係訴請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返還蔣晋泰名下之仲厚公司出資額,然經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770 號、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台超公司應受系爭轉讓合約之拘束,故抗告人台超公司依委任關係訴請返還蔣晋泰之出資額為無理由,而駁回台超公司之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準此,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股東,尚難採之。更何況,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並不以公司股東為限(抗告人聲請改選任之姚萬貴或李志立均非仲厚公司股東),故本件認定相對人是否有不利於仲厚公司之情形,與抗告人台超公司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
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結果無涉,合先敘明。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未招聘足額
適才之人員來執行ADC 案之承攬工作,亦未完成員工投保、產業投保及繳納保固金等履約事項,恐有因違約遭國防部解除或終止ADC 案契約之風險,故相對人無經營公司之能力,應予解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職云云,並提出陸軍後勤指揮部104 年8 月4 日陸後彈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9 月14日國陸授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5、26頁)。然經本院函詢陸軍後勤指揮部關於ADC 案2 家共同投標廠商即仲厚公司與抗告人台超公司之履約情形,該部以105 年3 月11日陸後彈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ADC 案第4 年期履約保固金及人員產物保險部分,已由共同投標商台超公司完成繳納及投保事宜;ADC 案第3 年第2 階段履約成果,已於10
4 年10月12日由代表廠商仲厚公司函陳報驗,並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程序;前開「履約成果報驗」、「未繳付保固金」、「未辦合約保險」等違約事項皆已完成改善,ADC 案契約仍持續履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提出相關往來函文共2 卷宗為證,可知相對人已於104 年10月19日完成ADC 案第3 年第2 階段履約成果之驗收程序,足見ADC 案現持續履行中,並無因違約而遭國防部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且查,仲厚公司與抗告人台超公司於95年間,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ADC 案時,雙方已約定由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仲厚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等事項;抗告人台超公司則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事項,此有上2 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上2 公司已約定ADC 案履約所需之營運資金及財務管理,均應由抗告人台超公司提供。是相對人辯稱:ADC 案之員工投保、產業投保及繳納第4 期保固金等事項,均涉及資金籌措,應由抗告人台超公司負責等語,應屬可採。從而,ADC 案於104 年8 、
9 月間縱有「未完成人員投保、產物投保」、「未繳付履約保固金」之缺失,尚難歸責於相對人。
㈢又參以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提供仲厚公司、抗告人台超公司與
該部於104 年7 月間至105 年2 月期間往來之相關函文資料,可知上2 公司因共同履約ADC 案而迭生糾紛,兩造相關人等已相互提起20餘件以上之民事、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而仲厚公司之前任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林鴻緒,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45 號、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 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認定曾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再於104 年6 月30日以
10 4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後相對人、仲厚公司與抗告人台超公司、林鴻緒等人針對:台超公司或林鴻緒是否有移交仲厚公司之營運資料、帳冊、憑證予相對人?ADC 案第3 年價款、保固金應由何公司領取?ADC 案員工投保、產業投保及繳納第4 期保固金應由何公司負責?台超公司可否獨自履行ADC 案等事項爭論不休,造成ADC 案執行困難,國防部始發函警告可能解除或終止ADC 案契約;嗣抗告人台超公司逕行派員執行ADC 案,仲厚公司雖發函表示異議,然國防部以此屬共同投標商即仲厚公司與抗告人台超公司間之內部爭議,仍同意抗告人台超公司繼續執行ADC 案。足徵相對人因ADC 案之履約過程與抗告人台超公司發生重大爭執,自難遽認相對人就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有故意不履約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之資料,尚無法肯認相對人有何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損害該公司利益之行為,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為係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云云,執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行選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