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翁睿澤相 對 人 趙世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公布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同院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法釋字第(二○○九)四號公布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項明文「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之內容,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且經裁定認可之我國法院民事判決與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有同等效力,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並應受理該認可裁定之申請執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之認可。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兩造間訂有股權協議確認書,抗告人依約應給付其股權轉讓價金人民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詎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仍未給付,相對人因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訴請給付,經該法院以(二○一三)昆商外初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一四)蘇中商外終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確定,為此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述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經依原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述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市正信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書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認前述判決內容係基於契約關係,因抗告人未履行兩造協議為理由,判決抗告人應為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與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相符,而裁定認可前述民事判決。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另狀補陳」等語,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既以抗告人依兩造間股權協議確認書之約定,尚欠其股權轉讓價金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訴請給付,經該法院以(二○一三)昆商外初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一四)蘇中商外終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確定,並於原審提出前述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市正信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書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足認原審審酌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認係基於契約關係,以抗告人未履行兩造協議為由,判決抗告人為如數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與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相符,裁定認可前述民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於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抗告後,僅以不服原裁定為抗告理由,迄今將近兩月仍未提出其他抗告理由,本院審酌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前述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揭說明,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亦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是應認抗告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審酌認定上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