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相 對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復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本院業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第三人孫
燕煌為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仲厚公司已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伊公司之聲請,惟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歸屬目前存有爭議,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審理中,是孫燕煌是否為仲厚公司之股東尚非無疑,若由孫燕煌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孫燕煌極可能無視出資額歸屬之爭議,逕將仲厚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自己,難期公正而應予以迴避。
㈡再者,仲厚公司現僅存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之「廢
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 ADC案)」之業務,伊公司身為 ADC案共同承攬人,自仲厚公司無臨時管理人起,均代仲厚公司履行其於 ADC案中原應負擔之工作內容並代墊營業費用,故伊公司事實上已全然繼受仲厚公司於 ADC案中之權利義務,而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萬貴對 ADC案及仲厚公司業務及營運狀況均知之甚稔,而能妥適處理仲厚公司營運事務,況且伊公司需與仲厚公司連帶履行 ADC案,姚萬貴絕無不利於仲厚公司動機與可能,實乃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最佳人選,爰依法聲請選任姚萬貴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姚萬貴為相對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仲厚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第三人蔣晋泰、林鴻緒等 2人,並以蔣晋泰為唯一董事,因蔣晋泰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惟孫燕煌以林鴻緒有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為由,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 300號裁定解任林鴻緒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林鴻緒提起之抗告而確定,復林鴻緒、孫燕煌及抗告人均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仲厚公司因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解任後,再度陷入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選任孫燕煌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4年7月1日分別以104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林鴻緒及抗告人之選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7至25頁及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相對人仲厚公司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選任孫燕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堪認仲厚公司現已無公司法第 108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所指董事或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而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歸屬存有爭議,孫燕煌是否為仲厚公司之股東尚非無疑,若由孫燕煌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孫燕煌極可能無視出資額歸屬之爭議,而逕自將仲厚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自己,姚萬貴方為適當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然孫燕煌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或日後仲厚公司出資額歸屬已無爭議,而認孫燕煌已不適任臨時管理人等情事,乃利害關係人得否聲請解任孫燕煌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問題,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姚萬貴方為適當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尚難憑取。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