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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林鴻緒相 對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臨時管理人,惟孫燕煌與相對人之股東間有訴訟紛爭,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可能無視股權爭議、圖利自身,難以期待公正行使職權,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聲請選任之李志立有豐富法學涵養及管理實務經驗,對於業務甚為了解,且其與相對人素無關聯,亦未涉及相對人股東間之股權爭議,由李志立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選任李志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上開裁定並已於104年7月2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抗告人復聲請選任李志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已有臨時管理人孫燕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足以維持相對人業務運作,相對人並無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又相對人已有孫燕煌擔任臨時管理人,如另行選任李志立為臨時管理人,致相對人由 2名臨時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除增加相對人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義務外, 2名臨時管理人之意見歧異時,無法以多數決決定如何行使職權,反生困擾,影響相對人運作之順遂。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李志立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自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主張孫燕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有圖利自身、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乙節,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可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