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萱相 對 人 陳國雄律師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以一○○年度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於民國99年3月26日選任之董事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及監察人謝素関,經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700 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等執行董監職務,致抗告人公司董事會因而不能行使職權,同上裁定遂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嗣因臺北市政府撤銷前於92年間所核准之抗告人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相關公司登記及後續本於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回復至91年8 月26日核准登記之周再發、楊美萍、陳錦萱三人,且抗告人公司董事會已於103 年10月1 日召開並改選董事長為陳錦萱,足認抗告人公司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而解任臨時管理人並囑託註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亦屬法院職權,爰聲請解任陳國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復按選任臨時管理人乃基於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所為之必要處分,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700 號裁定當時之董事長竺天翔、董事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閔行使職權,致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選任陳國雄律師擔任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7頁)。次查,抗告人公司於92年間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核准抗告人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同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抗告人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嗣因上開登記係周再發持偽造之抗告人公司92年10月21日及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所申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周再發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確定告知臺北市政府後,經其以10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開92年間核准抗告人公司登記申請所為行政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抗告人公司於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公司於91年8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名稱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見原審卷第6 至7頁)、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影本各1 件可憑,足認抗告人公司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惟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從而,抗告人公司向本院聲請解任陳國雄律師擔任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