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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朱哉亮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代 理 人 林珮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103年度宅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4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2萬1,981元向相對人承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國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竟擅自變更系爭國宅之居住用途,於該國宅開設「慈恩牙醫」診所對外營業,相對人乃於103年9月29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30日內停止營業及回復原狀,該函並於103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詎相對人分別於103年11月5日下午及103年11月6日上午派員至現場查核時,系爭國宅外部仍懸掛「慈恩牙醫」字樣之大型招牌,且自大門口觀之,原有桌椅陳設並無重大改變,亦有「看診中」之告示,足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並未停止營業及將系爭國宅回復居住使用。爰依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國宅條例業於103年12月23日經立法院通過廢止,並於104年1月7日由總統公布,而取代該條例之「住宅法」尚無收回國宅之相關規定,原裁定即因其所憑之法源依據失效而應予廢棄。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收回國宅等事件性質上屬民事事件,即依國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回國宅之爭議,乃解除國宅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權紛爭,是主管機關就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國宅,應先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為解除國宅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所發函文並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另抗告人全家於75年間即遷入系爭國宅居住,並於79年間經臺北市衛生局許可在系爭國宅開設「慈恩牙醫」診所執業,領有合法執業執照,實係未諳法律而不知違法,抗告人接獲系爭函文後即努力尋址搬遷,並曾致電相對人承辦人員尋求延展期限未果,雖因期限過短未能於30日內搬遷,然現已將該診所遷出並辦理停業登記,依法回復系爭國宅居住使用之原狀,相對人自無再收回系爭國宅之必要。況系爭國宅承購迄今已逾28年,之前僅有其中3分之1空間作為診所營業,且現仍供抗告人子女居住使用中,而相對人對於是否收回國宅具有裁量權,其遽聲請收回系爭國宅,將使抗告人子女無法再居住使用,有違國宅條例第1條「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立法目的外,且造成之損害甚大,與其欲完成之目的顯不成比例。此外,抗告人於系爭國宅上設定有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相對人率爾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依國宅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僅能取得系爭國宅當年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與現今市價嚴重脫節,更須負擔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國宅條例關於相對人收回國宅之價格及事由等規定,均嚴重侵害剝奪抗告人之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規因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者廢止之;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國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國宅條例已無法因應未來住宅發展,是制定住宅法以取代國宅條例,而住宅法於100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411號令公布,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21號令公布廢止,並自104年1月9日失效乙節,固有國宅條例廢止說明、總統府公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件抗告人雖謂國宅條例業經廢止,原裁定因所憑之法源依據已失效云云,惟相對人所主張之抗告人以系爭國宅營業之違規行為及聲請法院裁定收回國宅暨原裁定時點,均於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前,自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且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國宅條例廢止前第21條第1項收回國宅及基地規定適用之疑義,亦於104年3月11日內授營宅字第1040803354號函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宅條例雖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惟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國宅條例廢止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及買賣契約條款之事實行為,仍適用發生違約行為時之法規及約定條款。…國宅條例廢止前,國民住宅所有權人違反國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規定之情事,如經貴局依前揭規定作成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之行政處分,並移送法院裁定之案件,其基礎事實及法律狀態,基於法律安定性,仍以貴局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規作為認定之基準,並不因國宅條例廢止後而變更法律狀態」(見本院卷第48頁至背面),是本件仍有廢止前國宅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收回國宅之爭議,乃解除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權紛爭,此觀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收回國民住宅同時,亦應按房屋之剩餘價值返還價款自明,是以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前,就所移送強制執行之國民住宅,應先向買受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應就該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先依私法規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將系爭國宅用以開設「慈恩牙醫」診所對外營業,經相對人於103年9月29日發函限期通知抗告人30日內回復原狀,該函於103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迄至相對人於103年11月5日、6日查訪時,系爭國宅仍繼續營業而未回復居住使用之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電子查詢資料、抗告人103年9月23日對外營業違規照片1張、相對人103年9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336836800號函暨送達證書、抗告人103年11月5日及6日對外營業違規照片各2張、相對人103年11月5日對外營業違規照片3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5頁),固堪信為真。然兩造於74年9月16日就系爭國宅所簽訂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抗告人承受購國宅後如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左列情事之一者,相對人得「解除契約」,收回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該契約除將國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要件行諸明文外,復加以「解除買賣契約」之前提,此等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兩造當應受拘束。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258條第1項所明定,徵之相對人上開103年9月29日所發之系爭函文僅記載:「主旨:臺端承購系爭國宅,變更使用開設慈恩牙醫診所對外營業,業已違反國宅條例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停止營業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相對人僅有通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將系爭國宅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國宅條例第21條規定收回該住宅,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意,尚無逕予收回系爭國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未就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向抗告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遽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抗告人所承購國民住宅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建 物 │├────┬────────────────────────────┤│建 號│000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建築樣式│國民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樓 層│層 數│17 ││ ├────┼───────────────────────┤│ │層 次│1 │├────┼────┼───────────────────────┤│面 積│ 總面積 │75.48平方公尺 ││ ├────┼───────────────────────┤│ │層次面積│75.4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 途│平台 ││ ├────┼───────────────────────┤│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 ├────┼───────────────────────┤│ │面 積│9.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人│朱哉亮 │└────┴────────────────────────────┘┌─────────────────────────────────┐│坐落基地 │├────┬────────────────────────────┤│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地 目│建 │├────┼────────────────────────────┤│面 積│23,6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7∕52,880 │├────┼────────────────────────────┤│所有權人│朱哉亮 │└────┴────────────────────────────┘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