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相 對 人 林寬照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參照)。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裁定為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假扣押,伊為免假扣押遂提供1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
169 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伊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 947號裁定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嗣伊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本院系爭提存物,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賴美麗、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0年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取回,故伊對本件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凍結為由,否准伊之聲請。惟伊得否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定,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遭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實係另一問題,難以因此遽認伊不得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是以原裁定否准返還提存物實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抗告人9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5日間之合
夥盈餘分配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本院於93年 4月2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 4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於93年5月7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擔保提存 4萬元(提存案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45號),抗告人繼於同年 6月15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反擔保提存1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42號)免為假扣押。嗣抗告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6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因相對人未遵期起訴,本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 947號裁定撤銷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假扣押裁定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94年度全聲字第 9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依職權調閱之93年度存字第1645號、93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4至37頁、第51至53頁),堪認屬實。準此,相對人既不得再依已被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向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則抗告人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提存之本件提存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即為法之所許。
㈡次查,本件提存物雖經相對人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月9日以北院錦95執全庚字第 452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勿准抗告人取回,嗣因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8月4日以北院木95執全庚字第452號函通知撤銷先前所為之扣押命令,惟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第三人賴美麗、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聲請對於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0年2月14日以北院木95執榮字第 15756號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提存所禁止抗告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於100年8月11日以北院木95執全庚字第452號函維持先前所為之扣押命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9日北院錦95執全庚字第452號函、 100年8月9日北院木95執榮字第15756號函、100年8月4日北院木95執全字庚第 452號通知、100年8月11日北院木95執全庚字第 452號通知、提存所95年3月13日(93 )存勇字第2142號函、100年8月8日(93)存勇字第2142號函、100年2月14日北院木95執榮字第15756號執行命令、100年8月17日(93)存勇字第2142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堪認屬實。按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且執行法院就本件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即對提存物有處分權後)時,始得核發換價命令,若不准發還提存物予供擔保人,執行法院將無從核發換價命令,亦徵裁定准予發還本件提存物,並不影響執行法院就本件提存物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本件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