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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相 對 人 曾仁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司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即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購買抗告人公司股份45萬股而簽署入股協議書,並已完成變更登記,以抗告人公司目前登記總股數259萬股計算,相對人持有股數占發行股份總數17.37%,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廖育強雖以入股協議書已經解除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股份,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且取得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股份協議行為分為物權、債權行為,前者效力不受後者影響,入股協議書解除與否,並不影響相對人自99年11月即已取得股份之效力,況縱廖育強得解除入股協議書,相對人之股東身份,亦應判決確定及廖育強受讓股份後喪失,相對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茲因廖育強拒絕提供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及帳務資料予相對人知悉,經相對人2度函請召開股東會亦拒絕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湯其瑋律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違反入股協議書約定,而為廖育強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回復原狀,該訴雖為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但該判決曲解契約文義,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則在該民事事件未確定前,相對人是否具備股東身份,應有疑義,如逕准相對人之聲請,將使抗告人平白蒙受不利。又相對人乃抗告人公司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曾為公司墊付工程保證金,相對人理應知悉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抗告人公司已於103年3月12日由監察人黃心亞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如認股東會合法性有疑,應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因逾除斥期間而提出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之訴及請求選派檢查人以規避之,乃係權利濫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抗告人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9萬股,相對人登記

之股數為45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3%,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7頁),堪認本件已符合法定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固據廖育強解除入股協議書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一事,抗辯相對人是否具備股東身份尚有疑義。惟廖育強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至抗告人公司將其名下所有抗告人公司45萬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見原審卷第84頁),乃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縱廖育強獲勝訴判決,亦僅使廖育強於將來取得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45萬股股份,不生相對人自始未取得45萬股股份之效果,廖育強解除入股協議書訴請回復原狀一事,自與相對人於聲請時已具備股東身份無涉,抗告人此一抗辯,不足為取。

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知悉對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其提出本

件聲請並無必要。查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擔任公司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曾於訴訟中主張為公司墊付工程保證金一事,固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於同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及同院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然選派檢查人,依法除須股東持有一定期間及比例之股份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且個別董事並無監察人所擁委託專業人士輔助職權行使之權限,無論相對人所受賦予之職權範圍為何,均難全面、完整獲得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資訊,進而確實監督其營運,自難僅因相對人曾擔任董事、擔任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及墊付工程保證金,即逕認相對人已清楚知悉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抗告人此一抗辯,自非有理。

㈢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對公司已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非不知悉,

其提起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之訴及本件聲請乃係權利濫用。惟按,行使權利固應受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限制,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由法院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所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在抗告人公司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不影響其營運。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實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尚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況相對人是否另案提起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之訴,與其行使股東共益權是否為權利濫用,乃係二事。則抗告人徒憑臆測之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之訴乃係濫訴,逕自推論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據上述,相對人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聲請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洵屬有據,原審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