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1號再 抗告 人 朱花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慶昌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均非伊之親筆字跡,伊並已另行對相對人起訴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執票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本屬非訟事件,且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再抗告人前開爭執,應認屬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5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 │ │ │├───┬───┬──┬──────┤ 地目 │ 面積 │設定權││縣市 ○鄉 鎮○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利範圍││ │市 區│ │ │ │ │ │├───┼───┼──┼──────┼───┼──────┼───┤│○○市│○○區│○○│ 000 │ ○ │ 000.00 │ 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設定權││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利範圍││ │ │ │及房屋層數│ │ │├──┼───────┼───────┼─────┼──────┼───┤│0000│○○市○○區 │○○市○○區 │加強磚造 1│ │ ││ │○○段地號000 │○○路000巷00 │層 │ 00.00 │全部 ││ │ │弄0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