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朱花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3,600,000元之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嗣訴外人潘仁貴旋邀同抗告人為保證人,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詎潘仁貴自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催索後,其尚欠本金1,897,808元、2,868,762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所提出本票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上之字跡均非伊親筆,顯屬偽造;抗告人並就此業已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應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房屋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卷第6至27頁),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平方公尺)│153.75│設定權利範圍│ 1/4│└──┴─┴────────┴───┴──────┴──┘┌───────────────────────────┐│建物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建號:1949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面積(平方公尺)│ 95.04(一層)│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