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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曾大福相 對 人 余仁俊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余仁俊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曾大福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3 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16日先訂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定金之支付。嗣抗告人發現系爭房地實際周遭景觀與原先設想不符,按照一般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及社會通念,房地周遭基礎設施與景觀為構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大考量因素,若發生主客觀不一致時,應認為係重大動機錯誤。又相對人應先行提供不動產說明書、成交行情表等相關資料供予買方即抗告人參考,惟相對人竟未提供相關資料,故抗告人於103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地預約所為要約之表示。抗告人於103 年11月20日撤銷該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買賣預約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當事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亦同時消滅,抗告人不負清償本票債務之責任。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本院本票裁定抗告人係因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所為要約之表示,係重大動機錯誤,抗告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則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