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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李有明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代 理 人 黃俞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宅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17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雙方訂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6,700元,詎抗告人於103年10月18日以雨傘及沾有強力膠之衛生紙沾黏破壞社區A棟9樓、B棟10樓合計3支監視器鏡頭,顯已構成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8款所稱之惡意行為,相對人乃於103年10月29日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租約並請求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國宅,惟相對人迄未返還,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8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不滿系爭國宅管理站公務人員態度傲慢、懈怠職務之行為,一時生氣始破壞監視器,事後即到派出所報案並賠償修理監視器之款項,本件係因管理站之公務人員有錯在先,應撤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租者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租者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租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經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8款載明:「乙方(指抗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相對人)得隨時終止終止契約收回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八、乙方或其共同居住之家屬有妨害公共安全者(例如酗酒、鬥毆、鬧事、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或有惡意行為者(破壞建築結構、占用公共設施阻礙防火逃生通道、違反租約規定經甲方人員勸阻不聽、對甲方人員惡言恐嚇或施報復手段者等),經查明屬實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9頁)可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0月18日破壞系爭國宅社區之監視器鏡頭,構成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8款之惡意行為,相對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收回國宅,惟抗告人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臺北市西寧出租國宅住戶資料卡、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9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監視器維修廠商收據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6-12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云伊係因不滿管理站公務人員態度傲慢及懈怠職務之行為,一時生氣始破壞監視器,事後並已賠償,本件係相對人之公務人員有錯在先,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時,法院僅須審查其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即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