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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吳瑞清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櫃公司,因未能取得融資而有資金流動性問題、應收應付款時間落差產生資金缺口、雖財務困難,仍有重整更生之可能,因已聲請重整,乃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提出聲請。

二、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緊急處分裁定前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除台灣土地銀行未表示反對外(本院卷一第164-167頁),餘均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261-263頁、第267-268頁、第276-279頁、卷二第2-4頁、卷二第27-35頁)。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之公司重整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則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衡諸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重整聲請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財產自無保全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