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吳瑞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由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整,其原因及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穩健經營之上櫃營造公司:公司成立於78年1月,
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525,450,000元,截至104年第二季止,主要承攬營建重大公共工程,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等單位,占公司營建工程收入達88.85%,但因:1.公司未能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融資而產生資金流動問題。2.工程業主計價收款緩慢產生應付款項之時間差而發生資金缺口。3.雖財務困難但因工程均已達一定進度,且另有承包工程,仍有重建更生的可能。
㈡概略重整方案為:1.現有進行工程以監督付款方式優先繼續完成履約。2.其餘債務依序清償。
二、依聲請人營業狀況,若能將現未完工工程如期完工應收工程款、保留款及受限制資產如期收回,且降低工程延宕所產生之罰款損失,不考慮即時償還本息,所產生營運資金將足供聲請人公司自保,若能經重整程序暫停銀行執行債權及停止支付利息之壓力,並藉由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於重整監督人之監管下,加速閒置資產及機具設備之處理,增加營運資金流入以清償債務,降低負債比率及節省利息支出,如能再引進外來資金,並加強監控工地營運管理,仍有重建更生可能。此外,若公司清算,債權人等之債權幾無可受償,且員工立即面臨失業,協力商即失去往來業務,工程債權無法收回,公司股東投資即無法確保,亦會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將造成社會重大損失。
貳、本院處理:
一、本院收案後,因聲請人程式不備,即於聲請3日內即104年10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30日內補正:
㈠聲請人之債權人名冊。
㈡聲請人有無於公開訊息揭示已聲請重整(為免聲請人以聲請
重整而進行損害債權行為,故有補正必要)?㈢聲請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
㈣聲請人最近一年度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其中
關於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經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103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聲請人聲請時所附,聲證2僅為104年及103年1月至6月,聲證3僅為個體財務報告,無法確認是否已送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確認)。
㈤重整方案。
㈥聲證2第59頁所示具體關係人交易明細。
㈦陳報聲請人公司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284條)。
㈧補繳聲請費用。
㈨按陳報之債權人人數,另補正聲請狀繕本及所附證明文件數份。
二、本院另於104年11月6日以最速件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5頁),經該會於104年12月24日覆以:聲請人及其子公司營運資金嚴重不足,是否能繼續經營需視工程能否繼續進行而定。另關於處分不動產及轉投資股份部分,能否順利處分,仍存在不確定性(本院卷第193頁)。
三、嗣聲請人雖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補正,惟就㈣之部分,僅陳明103年度財務報告因會計師遲延出具認證故未於104年度股東會承認(本院卷第153頁)。而聲請人同日所補正之重整方案僅略如下:減增資計畫,預計於1-2年內減資10-11億元,並於0000-000年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6-7億元。另希望以專款專用、監督付款之方式渡過目前難關,並利用人力資源重整及費用控制、不動產處分、業務調整、協商債權銀行及廠商調整付款期限等方式處理,至於具體重整計畫方案,將於日後呈送重整計畫書中詳述(本院卷第176-177頁)。
另聲請人所補之關係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8-180頁),其數額,明顯與聲請人104年度及第103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季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記載不符(本院卷第66頁),本已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第1款之1,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惟本院念及本件聲請人員工生計,併思量是否仍有符合最大社會利益之公益前提,乃決定以選任檢查人之方式來做更公正客觀之判斷,無奈遭遇下述阻力:
㈠經本院先後選任為檢查人之會計師,胡立三、林秀戀,均以
:依其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要求聲請人需先支付檢查費約300萬元,方願加以檢查(本院卷第211頁、第222頁),本院並將上述情形通知聲請人,請聲請人預納,並敘明若不預納,將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該補正通知,亦已於105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同年3月2日表示無力支付,請本院再發函相關單位提供適當檢查人選(本院卷第229頁)。
㈡嗣經本院轉洽律師公會並依公會所提願任檢查人名冊選任李
後政律師為檢查人,惟聲請人對於李後政律師所為之檢查,及為檢查所通知說明之事項,聲請人均未予以理會,此有李後政律師呈報狀在卷(本院卷第256-260頁)在卷可資佐證。
四、本院綜合判斷: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
)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於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有關係人交易明細數額不實之情,已如前三所述,本院即得依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次按公司債務清理法制中,除公司法規定重整、清算外,尚
有破產法之程序,公司於財務、營業困難之狀況下如何選擇當中之法制清理債務,尤其公司重整較其他債務清理法律更具強制力,要求債權人特別犧牲、損害亦深,為避免濫用,應審慎為之。若聲請人消極的不配合,僅係以聲請重整做為理由而圖苟延,即非重整制度所得救濟。經查:聲請人除有上述三㈡消極不配合檢查人李後政律師檢查之情形外,自104年11月20日補正2頁之重整方案概要後,迄本院裁定時止,均未有其所述將日後呈送重整計書,雖聲請人於另案同時聲請緊急處分案中,曾呈報重整計畫書稿本(104年度整聲字第2號卷二第117-137頁),惟仍有未依檢查人檢查之具體情事,此即足認聲請人現實之業務狀況,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否則,就最基本檢查人通知應補正之事項,怎會無法配合提供檢查。此外,觀之其上述重整計畫書稿本,就重整債權償還辦法,僅略謂辦理私募現金增資4-5億元,一次清償(同上卷第134頁反面),並未具體確定;另依金管會函覆意見所述,聲請人於聲請重整後,即出現大量跳票達3.4億元以上,且聲請人累計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2,聲請人及其子公司營運資金嚴重不足(本院卷第193頁)等情,已足認聲請人即使私募成功,亦僅足清償聲請重整後之跳票金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綜上,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俱不相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