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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琦被 告 楊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惟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之授權經銷點亦位於高雄市(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兩造締約時預見之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高雄市,則因系爭合約發生紛爭致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又原告係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未經授權即於其開設之美語補習班使用原告之教學軟體,而該補習班設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1樓(見本院卷第1 、1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亦發生在高雄市,自以在該處調查證據較為便利。參酌系爭合約上除加盟者、授權經銷點等文字係另以粗體字記載,其餘條款均為相同印刷字體,合約書右上方並載有「神乎其指經銷商合約- 一般條款96.01.01」等字樣,且第6 條就商品價格、銷售區域、訂貨量等,均約定被告需符合原告要求,系爭合約中亦僅就被告違約之情況於第12條約定沒收保證金及授權金等處理方式,堪認系爭合約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為訂定之契約,且側重一方即原告權利之保護,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就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若要求被告因系爭合約涉訟時,須依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管轄法院至本院應訴,將使被告因南北奔波而多所勞費,程序上遭受不利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參以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依其網站所載,其在全國各地之加盟點達100 家以上,於高雄應訴應無不便。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50餘歲之成年人,已於系爭合約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不公情形云云。惟被告係為取得銷售原告英語電腦教材之權利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相較於原告公司顯係經濟上弱勢,至被告之年紀為何,與其是否有議約、磋商變更系爭合約條款之能力無涉,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合約合意管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不足採。

三、依前揭說明,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