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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被 告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27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根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陳報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3 月18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0844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賠償所受之損害3,105,000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嗣於 104年2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於88年4 月27日、90年7 月17日分別簽署系爭

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梁山伯與祝英台、風雲之雄霸天下等兩部電視連續劇,風雲之雄霸天下共40集(下稱系爭節目),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0 元。又原告與群龍國際影視娛樂有限公司於102 年間已洽商授權系爭節目於龍祥電影台之公開播送,雙方並預定電影台之播出時間為102 年9 月3 日。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8 月30日通知原告表示,系爭節目所利用之著作物原著作權人馬榮成僅授權系爭節目10年播送權利,若原告授權龍祥電影台於播送系爭節目,恐有引起該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等語,致原告不得已終止前述授權合作案,受有1,350,000 元損害。另原告就系爭節目曾與中旺電視公司、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洽商北美及緬甸、柬埔寨、越南等地區之授權合作案,卻因被告前述違約行為致無法繼續該等授權案之進行,所受之損害分別為675,000 元、1,080,000 元。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被告應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告有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在國內外之永久公開播送權及其他權利,惟被告僅取得10年之原作改作授權,未提供無權利瑕疵之改作授權,且原告或所屬人員從未接獲被告通知關於系爭節目僅能利用原著作物10年或僅有10年播出權利之訊息,被告行為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著作權權利擔保等約定,原告現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無法利用系爭節目之授權收入損害至少有3,105,000 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105,000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間向香港知名漫畫家馬榮成購買風雲第一部之「

部分亞洲地區」、「10年」電視改作權,拍攝系爭節目之過程,原告知之甚詳,故原告於10年權利期間內,不曾將系爭節目授權至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授權範圍以外之其他國家地區,足證原告已了解無權將系爭節目在授權範圍、期間外授權他人播送。10年權利期間經過後,被告為原告拍攝系爭節目著作權仍屬原告所有,並不會因此消滅,因此,原告只要再向馬榮成延續原先之授權後,即可在電視頻道播送系爭節目,此為業界眾所週知之交易習慣。又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被告應取得權利人授權多次重播,並未限制要取得「永久」之授權,原告卻表示系爭合約未約定改作授權時間約定「一定年限」,即代表「無限制年限」,應屬原告片面理解,顯已超出契約文義。況且,自文字解釋上,各該著作權人若同意其著作物隨同節目永久公開播送,自然包含多次重播之涵義,因此,自反面文義即可推知,系爭合約僅要求被告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其著作物隨同節目多次重播,並未要求被告取得原著作權人同意其著作物隨同節目永久播送。

㈡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兩造為系爭節目之共有著作權人,

顯係就系爭節目分配兩造不同地區之權利,並非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關係,亦非就著作期間為約定,原告之解讀顯有錯誤。又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並不會因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有無永久2 字,受到任何影響,但由於系爭節目屬於衍生著作,其利用範圍受到原著作之授權人給予部分限制,此限制可經由延續授權而解除。另系爭節目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且依系爭合約第18條前段約定,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約定,因此系爭合約第18條中段,無論有無同條中段文字,原告依約已就系爭著作享有各種著作權法規定之權能,原告不得將該條中段文字,擷取「永久公開播送權」等字眼,與取得原著作改作權之部分做不當之連結,顯已超越契約文義解釋,並不足採。

㈢雖然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其他地區之所有權益,屬甲、乙

雙方共有」,但兩造於90年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將系爭節目臺灣及大陸以外地區之全部權益授權被告行使,原告僅有受分配收益之權利。嗣兩造又於91年簽署協議書附約(下稱系爭協議書附約),且被告已依約定將保證收入20,000,000元全部支付予原告,原告卻於10餘年後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自行於臺灣及大陸以外之海外地區進行授權,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二及系爭協議書附約之約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亦否認原告主張業界之慣例,被告即無原告主張違約之情形。退萬步言,縱屬被告違約,原告應就被告違約行為受有3,000,000 元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就約定之違約金減至相當數額。

況被告因發現龍祥電影台將於102 年9 月3 日起播送系爭節目之預告,好意提醒原告應留意授權期限問題後,反而出現緬甸、柬埔寨、越南、北美等地業者購買該節目之要求,被告否認原證5 各項損害證明之真正,且原告與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文化公司)為不同法人,不論中視文化公司是否授權系爭節目,原告所提證明資料均為中視文化公司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可獲得任何收入,原告迄今均未就其損害盡舉證之責,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88年4 月27日、90年7 月17日分別簽署系爭合

約書、系爭協議書一,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梁山伯與祝英台、風雲之雄霸天下等兩部電視連續劇,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0 元,此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 至第13頁)。

㈡被告於89年間向香港知名漫畫家馬榮成購買風雲第一部之「

部分亞洲地區」、「10年」電視改作權,並於89年8 月9 日與天下出版有限公司簽訂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此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

㈢原告與被告於90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二,並於91年10月4 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附約,此有系爭協議書二、系爭協議書附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㈣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通知原告表示,系爭節目所利用之著

作物原著作權人馬榮成僅授權系爭節目10年播送權利,若原告授權龍祥電影台於播送系爭節目,恐有引起該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㈤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27日以內湖郵局第3159號存證信函、

103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7 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宜,被告以102 年12月2 日、同年月17日、103 年4 月9 日等律師函表示原告應知悉系爭節目僅有10年播放權利,因此未賠償原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節目,被告只取得10年原著作改改作授權,系爭節目僅有10年播送權利之授權,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3,105,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105,00

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原告與被告曾於88年4 月27日、90年7 月17日分別簽署系

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一,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節目,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0 元;被告於89年8 月9 日與「風雲第一部」改作權授與人即訴外人天下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出版公司)簽立該著作物之部分亞洲地區(包括:香港、中國大

陸、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韓國、日本)之電視改作權(即將著作物編劇製作成為電視節目連續劇集),因改作該著作物為電視節目連續劇集而延伸之授權地區內外錄影帶、雷射、影碟、光碟、數位影碟等銷售權,及在授權地區內外擁有有線、無線、人造衛星之電視頻道上公開播映權,該等權利自合約簽署日起10年有效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一、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正。

⑷原告主張:被告與天下出版公司簽署之電視改作權授讓合

約,只取得「風雲第一部」著作物之10年電視改作權及公開播映權,並非永久無限期,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5頁反面)。

⑸經查,系爭合約第16條係規定:「本節目(即系爭節目;

下同)所使用各類著作……應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乙方並應同時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甲方(即原告;下同)有對其著作物隨同本節目在國內公開播送、國外公開播送、衛星播送、有線播送、網際網路播送、影音光碟播送、多次重播及重製發行家庭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權。乙方保證日後如因前項權利發生糾紛,致甲方(或代表人)遭受民刑事追訴或其他請求時,乙方應負全部責任,並應依本約前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及賠償甲方(或代表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及支出費用。如致甲方無法播出時,乙方並應退還其所領取之全數製作費」(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系爭合約第18條則規定:「乙方同意因製作本節目而完成之任何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均應以甲方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甲方擁有臺灣地區無線、有線、衛星電視、網際網路、影音光碟之永久公開播送權及家庭錄影帶、影音光碟發行權。甲方授予乙方擁有中國大陸地區之公開播送權,及其他各項權利。其他地區之所有權益,屬甲、乙雙方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文義記載,乃規定被告應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告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有公開播送等權利,並未規定被告應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告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有「永久」公開播送等權利。如謂當事人真意係在被告應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告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有「永久」公開播送等權利者,自當於系爭合約第16條加註記載「永久」字句,以符合訂約之本旨,此從同合約第18條原告擁有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等權利,即明文規定「永久」等字乙情互照以觀,堪認兩造對有無「永久」公開播送等權利,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非無認知或有所誤解,則其等就系爭合約第16條部分,既未記載「永久」字句,顯無約定「永久」之真意甚明。況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系爭節目所使用之著作,應由被告於製作系爭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此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有之義務;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義務,除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系爭合約第15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系爭合約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於89年8 月9 日與天下出版公司簽立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嗣原告於90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節目(見本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有無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既為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時,據以認定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義務,及應否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之責,衡諸常理,原告對於被告曾與天下出版公司簽立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前開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第4 條規定:「甲方(即天下出版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被告)於本約第3 條之規定期限內根據本著作物改編拍攝完成之本改作物,自合約『正式生效』日起10年期間擁有本合約第2 條所指的該權利,10年期間過後,該權利便自動無條件回歸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被告依前開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取得之權利,授權期間為10年,而原告於此10年授權期間,確未曾有何逾越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之授權行為,此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起授權龍祥電影台播送系爭節目(見本院卷第14頁),及於 102年9 月10日與中旺電視公司簽立系爭節目購買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8頁)、103 年2 月17日與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系爭節目有關越南柬埔寨緬甸地區授權事宜(見本院卷第19頁),因前開改作授權僅有10年期間之故,而不得不終止或無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即可知悉。審酌系爭合約之文義、論理,及兩造當事人訂約之原意,其等就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並無規定被告應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告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有「永久」公開播送等權利,可認系爭合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實無須別事探求者,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基此,顯難謂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之約定云云,應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按甲方(即原告;下同)之節目製作規範接受甲方之督導指揮,如因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等不符甲方要求,甲方得要求乙方按甲方之意見修正之,否則甲方得不予通過該節目帶或逕行終止本約,乙方並應依本約負賠償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約義務,除應給付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⑵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應於

製作節目前,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永久播送權之同意或授權,然被告僅取得10年播送權利之授權,致原告停止系爭節目之播出計畫,無法繼續利用或轉授權系爭節目,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未提供無權利瑕疵之改作授權之違約行為,原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⑶違約金既係為確保契約履行而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所為

之約定,而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者為前提,故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就系爭合約,未有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 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 300

萬元損害,盡舉證之責,否則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約定之違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故本院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105,00

0 元,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應於

製作節目前,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永久播送權之同意或授權,然被告僅取得10年播送權利之授權,致原告停止系爭節目之播出計畫,無法繼續利用或轉授權系爭節目,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未提供無權利瑕疵之改作授權之違約行為,原告至少受有3,105,000 元之授權收入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應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授權約定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10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⑶惟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

約定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自無所謂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事,亦即無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可言,則原告亦無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不待言。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105,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規定,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