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訴訟代理人 劉靜瑜
吳弘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暫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所載被告「社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更正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