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23號原 告 張道軒
張道紘上列原告與被告袁相甯即未見遊戲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張道軒與被告於民國 104年3 月7 日簽署之契約,及104 年6 月22日簽署之附約,自 104年8 月11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張道紘與被告於104 年3 月
7 日簽署之契約,及104 年6 月22日簽署之附約,自104 年8 月11日起不存在;三、確認「月之潮」手機遊戲相關資料、軟體程式及衍生之周邊商品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所有;四、確認原告張道軒與被告104 年2 月4 日簽署之保密合約書,自104 年8 月11日起不存在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前揭契約、保密合約書及著作財產權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其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4 =6,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
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