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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23號原 告 張道軒

張道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被 告 袁相𡩋即未見遊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道軒、張道紘與被告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簽署之契約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之附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商業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張道軒、張道紘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簽署之契約及104 年

6 月22日簽署之附約,自104 年8 月1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月之潮』手機遊戲相關資料、軟體程式及衍生之周邊商品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張道軒、張道紘所有;㈢確認原告張道軒與被告104 年2 月4 日簽署之保密合約書,自104 年 8月11日起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4 年12月4 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再於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10

4 年8 月11日」變更為「104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已合法終止,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法院自得依到庭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 號、29年上字第2003號、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經查,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於104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期間收受合法通知。被告雖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有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上開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5 年 1月12日始送達本院,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既未裁定准予變更期日,而被告亦未檢附相關資料可認為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被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道軒、張道紘(下稱原告2 人)為親兄弟,原告2 人

於99年成立Narrator遊戲製作社團,專注於角色扮演遊戲開發,成立至今已完成「伴星」、「只有你知道的事」等7 款作品,並有10餘名來自不同領域的成員共同打拼,原告2 人為求更好的發展機會以及讓更多人認識Narrator之作品,原告2 人以社團名義申請補助,參加104 年1 月28日臺北電玩展(TGS )Indie Game Festa舉辦之活動,Narrator在展場設立原創遊戲之B2B 攤位,以增加Narrator社團之知名度。

翌日,Narrator社團接到被告之來信,表示該公司「Go2Pla

y 」想進一步了解與原告2 人及Narrator社團有無共同合作之機會,雙方互留聯絡方式後,經過信件往來與數次會議後,被告約原告張道軒至西湖捷運站附近之吉野家會談,被告表示雙方要合作需原告張道軒簽署保密合約,雙方遂於該日簽署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嗣原告2 人於同年 3月7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聯合開發製作「月之潮手機遊戲」,並於flyingV 募資平台募得新臺幣(下同)490,

000 元,欲進行雙方之合作開發項目。未料,進入製作期後,被告並未遵守兩造開會會議時許多口頭約定,亦未遵期進行。原告2 人於同年6 月22日在被告羅斯福路工作室分別與被告簽署商業合作開發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就原先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為增補。然被告屢次違約,先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於104 年7 月10日前提出6 月份之月結報告書,復未依系爭附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於「月之潮手機遊戲」網頁等放上「Narrator開發製作」等字樣,並與其他合作人員發生糾紛,且於同年7 月17日未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約定遵期提交美術素材,導致整體開發進度延宕,在原告2 人依約擬訂延期公告要求發布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證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甚明。原告2 人無奈之下,依系爭附約第2 條約定,於同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改善違約項目,孰料被告竟然拒收,於同年7 月24日僅以電子郵件回覆並承諾改善部分事項,但被告就電子郵件承諾事項均未改善。原告2 人於 104年8 月9 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於8 月11日收受,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自104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4 日寄發予Narrator信箱之電子郵件、系爭保密合約、系爭契約、系爭附約、104 年 7月22日內湖碧湖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寄發予Narrator社團之電子郵件、104 年8 月9 日內湖郵局第1168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寄發予Narrator社團、巴哈姆特編輯及flyingV 募資平台之電子郵件、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277 號通知書、「月之潮手機遊戲」官方網頁及FB擷圖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8 月 9日以內湖郵局第116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當屬有據,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4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可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自104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自104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兩造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5 年1 月12日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105 年1 月18日準備書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反面),依法均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