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黃明正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被 告 周東彥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併同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90年度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8年7 月以故鄉臺灣為起始站

及以倒立環臺之方式開始「時間之旅(Momento Journey )」之倒立環遊世界計畫,同時邀被告周東彥一起參與拍攝原告環臺過程,惟被告周東彥並無實際參與紀錄片拍攝,至10

0 年8 月始參與原告環臺過程之拍攝,期間約僅40天,嗣原告發現系爭紀錄片中原告自拍部分未明確標示拍攝或著作人為原告,對外發表均以導演周東彥自稱,忽略原告自行創作之部分。兩造雖於101 年11月由訴外人即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執行長陳錦誠召開協商會議進行協議,然被告周東彥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自拍之影片擅自重製、編輯,參加「2012臺北電影節」及「2012年臺北金馬影展」,復由被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加以發行DVD 及公開播送,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周東彥、公視最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停止不得出版、重製及行使原告自拍著作之其他權利。另系爭紀錄片之參展影片及DV

D 未完整標示原告自拍影片之著作人為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東彥、公視連帶給付20萬元之賠償金及應連續1 年以上以「澄清啟事」為標題,於社群團體FACEBOOK及官網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載之內容等情,有起訴狀1 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公視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雖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周東彥間有簽立受訪人同意書,內載明「因本同意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惟查該同意書僅有原告個人署名,並未有被告周東彥之任何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8頁),依同意書內容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被告周東彥就同意書合意管轄條款,已有合意管轄之法效意思存在,自難謂原告與被告周東彥間已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另被告周東彥所提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亦難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基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復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 19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公視與原告間既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東彥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乙情,應不及於被告公視。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周東彥與公視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均為共同被告,自亦不得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㈢綜上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