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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漢元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金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原告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解散,於104 年1 月22日選任彭漢元為清算人,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99年6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6287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1 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7日新北院清民事敏104 司司90字第02523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69頁)。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清算人彭漢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經銷及製作卡拉OK伴唱帶,分別與被告鄉城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簽立下列經銷合約書:⒈88年2月22日經銷製作被告鄉城公司發行之卡拉OK VCD7 集及DVD5集,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⒉89年4 月1 日經銷製作被告鄉城公司發行之卡拉OK VCD10集及DVD8集,金額500萬元;⒊89年10月3 日經銷製作被告鄉城公司發行之卡拉OKVCD5集及DVD2集,金額200 萬元;合計給付被告鄉城公司授權金額1,050 萬元。被告鄉城公司並保證擁有合約所定之卡拉OK VCD及DVD 等視聽著作物之詞、曲、錄音及影像著作權之授權,嗣後如有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問題,應由被告鄉城公司負責處理,倘致原告權益受損時,被告鄉城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且由被告呂金園簽署上開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亦依約給付1,050 萬元。嗣被告鄉城公司與呂金園另於91年2 月22日簽立保證書,共同擔保所提供予原告代理經銷之商品確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有違反擔保之情事發生,對於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惟嗣後訴外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竟對

原告提起自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83 號案件),指稱上開被告鄉城公司授權原告製作之卡拉OK VCD、

DVD 中,有「台北今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2 首詞、曲(下稱系爭著作)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權;迭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好於91年11月14日與光美公司和解,賠償光美公司367,500 元,並全面回收侵權產品。原告因而蒙受巨大商譽及財產損失,致無法繼續經營,而於99年6 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就系爭著作並未取得授權,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全部授權陷於給付不能;又被告事後拒不出面處理,致使原告需與光美公司和解賠償367,500 元,並需全面回收侵權產品,而受有1,

050 萬元已給付授權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67,500元(367,50

0 元+1,050 萬元=10,867,5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7,500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於光美公司提出自訴後自行與光美公司和解,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或被告是否有得到光美公司之授權。且系爭著作皆為日本曲,光美公司主張之著作權僅限於詞部分,而光美公司要求之和解金額高達367,500 元,自無可能再要求原告回收侵權產品,原告於經銷期間亦從未有全面回收產品之情事。況被告鄉城公司授權原告製作之卡拉OK伴唱帶皆可每集單獨出售,縱有回收必要,亦僅需針對涉嫌侵權之該集伴唱帶回收,無需全數回收,且得於回收後移除系爭著作繼續銷售,而原告得銷售之數量與期限並無限制,故原告主張其因而蒙受巨大商譽及財產損失致無法經營,並非事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授權金1,050 萬元,惟系爭著作之授權費用,應按上開各合約所定之授權費用總額,除以各合約之授權歌曲數量,計算出每首歌曲之授權單價後,再依原告使用次數計算;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受損害為何,僅泛稱受有1,050 萬元權利金之損害,自無理由。又光美公司對原告提起自訴後,原告與光美公司和解之日期為91年11月14日,原告縱有支付該筆和解金,亦早由支付與被告鄉城公司之權利金中扣除,而無可能事隔近13年始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曾先後簽訂下列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鄉城

公司製作發行之卡拉OK VCD、DVD ,並由被告呂金園擔任被告鄉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⒈於88年2 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標的為國語情歌對唱DVD 卡拉OK 1-2集、台語情歌對唱DVD 卡拉OK1-3 集、國語情歌對唱VCD 卡拉OK 1-3集、台語情歌對唱VCD 卡拉OK1-4 集,總經銷費用為350 萬元;⒉於89年4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標的為采風錄VCD國語卡拉OK 17-20與22集、采風錄VCD 台語卡拉OK17-21 集、采風錄DVD 國語卡拉OK9-10與12-13 集、采風錄DVD 台語卡拉OK9-12集,總經銷費用為500 萬元;⒊於89年10月3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標的為采風錄DVD 國語卡拉OK 14 集、采風錄DVD 台語卡拉OK 13 集、采風錄VCD 國語卡拉OK23-24 集、采風錄VCD 台語卡拉OK 22-24集,總經銷金額200萬元;共計1,050 萬元。有上開3 份經銷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

㈡被告鄉城公司、呂金園另於91年2 月22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

,擔保被告鄉城公司提供予原告代理經銷之商品均屬合法商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有保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㈢光美公司曾於91年9 月間對原告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彭增田提出刑事自訴,主張光美公司擁有系爭著作台語歌詞之著作權,以被告鄉城公司之名義製作發行、由原告總代理之台語卡拉OK DVD等影音專輯中收錄之系爭著作,卻未經光美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歌詞,涉犯著作權法所定意圖銷售違法重製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383 號案件(下稱383 號案件)審理後,原告與光美公司於91年11月14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賠償光美公司367,500 元;光美公司則於91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自訴。有本院調取之383 號案件卷宗、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外放383 號案件影卷、本院卷第2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著作之合法授權即與其簽訂上開經銷合約,致其遭光美公司訴追而受有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67,500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兩造簽訂之3 份經銷合約書第2 條均約定:「乙方(

即被告鄉城公司)保證擁有所製作之前開卡拉OK VCD及DVD等視聽著作物之詞、曲、錄音及影像著作權之授權,嗣後,如有因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問題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倘有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時,乙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不推諉。」(見本院卷第7 、14、23頁),約定經銷之標的則包含系爭著作(見本院卷第11、13、18、21、27頁);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亦載明:「茲擔保本公司(即被告鄉城公司)所提供予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經銷之商品,均確屬合法商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如有違反前開擔保之情事發生,對於因此所生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均應由立保證書人自行負擔及處理…同時立保證書人對於造成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亦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光美公司曾於91年9 月主張其享有系爭著作台語歌詞之著作權,以被告鄉城公司之名義製作發行、由原告總代理之台語卡拉OK DVD等影音專輯中收錄之系爭著作,卻未經光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歌詞,而對原告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彭增田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自訴;而光美公司於383 號案件審理中,曾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用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閩南語詞之著作權人(見383 號影卷第5 、89頁);且光美公司提出前揭刑事自訴前,曾委請律師於91年7 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銷售侵權商品並將之下架,原告則於91年7 月23日委由蕭明哲律師回函表示願立即停止銷售及下架,並於該刑事自訴案件中,委任蕭明哲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僅辯稱原告係信賴被告鄉城公司之保證而代理銷售含有系爭著作之卡拉OK影音專輯,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未對光美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台語歌詞之著作權人、被告鄉城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權此點加以爭執(見383 號影卷第7 至8 、27至30頁);而蕭明哲律師陳稱其當時係因被告鄉城公司之委託始擔任彭增田之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光美公司提出告訴所為主張應知之甚詳,且未加以爭執。此外,383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呂金園曾於91年10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我的生命」同歌名者有3 首,其取得著作權者為文夏所寫,非本件黃敏所寫,是底下同仁製作時弄錯了,把黃敏所著的灌錄發行,有關這部分已與光美公司接洽,但因他們要求金額很高,目前尚未取得共識等語(見38

3 號影卷第23至24頁)。核與光美公司負責人謝錦清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著作的詞著作權屬於光美公司,光美公司也有針對被告鄉城公司、呂金園提告,應該是有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相符;並有光美公司所提出其與被告鄉城公司間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

7 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台語歌詞著作權人為光美公司,被告鄉城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權,違反前揭經銷合約書及保證書之擔保事項,洵屬有據。

⒉又光美公司寄發91年7 月18日律師函時,即曾要求原告將侵

權商品回收、下架,原告委由蕭明哲律師寄發之91年7 月23日回函亦表示願立即停止銷售行為、將相關商品回收下架,且於383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經原告各經銷商簽署之回收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原告於接獲光美公司主張權利之律師函時,即已全數回收含有系爭著作之專輯(見383 號影卷第7 至8、28至30、39至65頁);嗣原告與光美公司並於91年11月14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全數回收侵權商品,並賠償光美公司367,5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確已給付上開和解金予光美公司,亦經證人謝錦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並有付款支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致原告需回收侵權產品、無法再行銷售,且需賠償光美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回收侵權商品,則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既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

⒈查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保證書既已明文約定被告應擔保

經銷商品未侵害他人著作權,則被告未就系爭著作取得光美公司等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即與原告簽約委由其經銷相關商品,衡情必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損害。原告雖以其依上開3份經銷合約書支付予被告鄉城公司之總經銷費用共計1,050萬元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基礎,並主張其商譽因此受有巨大損害、無法繼續經營而需解散云云;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彭增田並到庭證稱:原告當時因為被光美公司提告,很擔心被告鄉城公司授權經銷的幾千首歌曲有沒有問題,所以股東決定要停業;當時是把伴唱帶全部回收,回收相關商品共花費70萬元至8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需加上當月約5 百萬元、6 百萬元之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6、133 頁);惟彭增田亦表示當時其並未直接處理公司業務,此部分是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包啟勳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96頁、133 頁反面)。包啟勳則到庭具結證稱:91年間光美公司指控系爭著作涉及侵權後,原告是將被指控侵權的伴唱帶回收,拿掉「台北今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這兩首歌,其餘的歌壓片再去賣,賣到約93年,原告所經銷的卡拉OK伴唱帶可以一集一集單獨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兩造簽訂之3 份經銷合約書所載經銷標的包含上百首歌曲、數十集卡拉OK,因被告違約致影響原告經銷權益者,僅有前述其中兩首歌曲;另觀原告於383 號案件中自行提出由其下游經銷商簽署之回收證明文件中所載回收卡拉OK片數,亦僅有包含該兩首歌曲之5 片VCD 、DVD (見383 號影卷第39至65頁),是原告以全部之經銷費用1,050 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即非有據;此外,依證人包啟勳前揭所述,光美公司91年間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自訴,原告回收、移除系爭著作後,尚持續銷售經銷合約書所載卡拉OK商品至93年;且原告係於上開侵權事件發生後數年,始經股東會決議於99年6 月24日解散(見本院卷第30頁),尚難認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與被告前揭違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高達10,867,500元,尚屬無據。

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除受有需賠償光美公司之損害外,衡情亦需回收侵權商品、移除系爭著作後另行壓片、鋪貨販售,而需支出勞費,因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⑴88年8 月22日之經銷合約書所定總經銷費用為350 萬元,經銷標的共計168 首歌曲,其中「你是我的生命」共使用2 次(見本院卷第9 、11、13頁),核算之經銷費用約為41,667元(350 萬元÷168 ×2 =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9年4 月1 日之經銷合約書所定總經銷費用為500 萬元,經銷標的共計280 首歌曲,其中「你是我的生命」、「台北今夜冷清清」各使用1 次(見本院卷第16、18、21頁),核算之經銷費用約為35,714元(500 萬元÷280 ×2 =35,714元);89年10月3 日之經銷合約書所定總經銷費用為200 萬元,經銷標的共計100 首歌曲,其中「台北今夜冷清清」使用1 次(見本院卷第25、27頁),核算之經銷費用約為2 萬元(200 萬元÷100 ×1 =20,000元);是原告為取得系爭著作之經銷權共計支出97,381元(41,667+35,714+20,000=97,381);⑵原告91年7 月23日致各經銷商之回收通告所載需回收之卡拉OK共5 片(見383 號影卷第39至65頁),依原告與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原告委由廠商壓製光碟之數量為每片卡拉OK每次訂製1,000 片,金額17,000元(見383 號影卷第12至13頁),以5 片成品均需回收而無法銷售,損失原製作成本85,000元(17,000×5 =85,000),且需移除系爭著作後再重新壓製該5 片卡拉OK,而需另行支出85,000元計算,共170,000元;⑶另加計原告因賠償光美公司而支出之367,500 元,以及原告回收侵權商品、移除系爭著作後重新上架銷售所需支出之運費、人事成本等,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75萬元為當。又本件3 份經銷合約書均係由被告鄉城公司簽署委託原告經銷其製作之視聽著作,且均由被告呂金園簽章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是原告援引經銷合約書,主張被告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於91年11月14日即與光美公司達成和解

而支付賠償金367,500 元,應已自應付給被告鄉城公司之經銷費用中扣除上開賠償金,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而否認有被告所述情事。經查,依本件3 份經銷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總經銷費用支付明細表觀之,原告係開立票據分24期按月給付經銷費用,一次支付6 期,且其中88年8 月22日經銷合約書支付明細表所載最後一期票據之票期為90年10月31日、89年4 月1 日經銷合約書支付明細表所載最後一期票據之票期為91年6 月30日,89年10月3 日經銷合約書支付明細表所載之第22期票期為91年10月31日,均在99年11月14日之前,至89年10月3 日經銷合約書之第23、24期款項票期雖為91年11月30日、91年12月31日,然依合約所定付款方式,原告應係於第19期之前即一次支付後續6 期票據予被告鄉城公司(見本院卷第7 至9、14至16、23至25頁),而無可能於99年11月14日給付賠償金予光美公司後,自第23、24期經銷費用中扣除該等賠償金。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自何筆應付之經銷費用中扣除367,500 元之賠償金,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鄉城公司、呂金園,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6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系爭著作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致原告遭受光美公司訴追,且需回收侵權商品等,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