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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法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汪海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青年理財研究與推廣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青年理財研究與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青年理財研究與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海清為財團法人青年理財研究與推廣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後主管機關變更為教育部)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青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應政府組織重整,乃經該基金會第3 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 條、第9 條、第14條、第14條之1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聲請狀誤載為第28條)規定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並陳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嗣經教育部於104 年9 月1 日以臺教授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就附件修正對照表第9 條、第14條、第14條之1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所示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附件對照表第1 條所示部分,僅係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暨主管機關修正法規名稱,而將所依據設立基金會之法源「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審查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修正為「教育部『審查青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至第27條(修正對照表誤載為第28條)所示部分,則係修正增列本次修訂捐助章程時間,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