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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法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指派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設有董事7 席,嗣游振榮、林禹時、賴志誠等3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辭任,致董事會無從召開,爰請求鈞院指派臨時董事,以利正常運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有董事7 人,因游振榮、林禹時、賴志誠於

104 年4 月30日辭任董事職務,有辭任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現僅餘董事4 人。而依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 條、第8 條分別規定: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董事名額7 至9 人」、「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 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有關基金會重要事件之決議,必須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董事會議記錄均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等文字,是聲請人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有董事願任同意書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爰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聲請人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姓 名 │ 地 址 │├───┼──────────────────────┤│莊明辰│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 │├───┼──────────────────────┤│陳榮達│住桃園縣○○鎮○○街○○○號3樓之11 │└───┴──────────────────────┘

裁判案由:指派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