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夏陽明山生活山莊老人安養中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夏陽明山生活山莊老人安養中心(下稱華夏陽明安養中心)停業屆滿逾6 個月且申請復業不被許可,經聲請人次以民國102 年8 月9 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亦無來函說明任何理由,聲請人故依老人福利法第46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規定,於102 年9 月26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廢止設立許可。因華夏陽明安養中心為財團法人,前業有違反未依捐助暨組織章程召開董事會及財務狀況未確實陳報等違失,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糾正二次在案,復依前開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11月11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續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惟華夏陽明安養中心迄今尚未依規定辦理選任清算人及清算財產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華夏陽明安養中心清算人清算財產等語,並提出華夏陽明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財產清冊、安養中心設立許可捐助人名冊、安養中心設立許可捐助人承諾書、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名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處分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華夏陽明安養中心已於102 年9 月26日經聲請人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首揭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無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華夏陽明安養中心於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華夏陽明安養中心之董事長原係許書婷,但於102 年4 月2 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由新任董事施炯良、邱照瑍、何英傑、李豐儒、楊圍鈞、傅木蘭、陳饒中共7 人出席,無人請假及缺席,並選任邱照瑍為董事長(見本案卷第16至17頁)。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華夏陽明安養中心未將新選任之董事為變更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該選任之效力不生影響,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董事均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是華夏陽明安養中心解散後,自得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亦即全體董事即為其當然清算人,毋庸另行選派,故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或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5,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管機關如認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情形,足以影響相對人清算程序之虞,自得向法院聲請解除其任務,或促使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