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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海商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 告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慧被 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私法人,公司登記地址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因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及簽發地為臺北,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開立提單之營業地,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受貨人巴西PS公司因受領遲延所額外產生之倉租費用予以給付,而載貨證券上所約定之費用是在目的地即巴西收取(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freight collect),貨物係運送至巴西,故縱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其債務履行地應係巴西,而非我國。況縱使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原告、簽發地記載為臺北,也不能因此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開立提單之營業地,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應屬誤解,此外,復查無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