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素卿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黃碧芬律師上 ㄧ 人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上訴人 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承欽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
范羽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ㄧ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ㄧ、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464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乃基於後述兩造間英文學習套書(下稱系爭教材)買賣契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附帶請求,復減縮聲明自民國104年9月18日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計息(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依被上訴人之電視購物廣
告,詢問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教材。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訴人信用卡授權碼,且未告知上訴人可於收受貨物7日內解除契約及辦理退貨事宜而違反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18條規定之際,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付系爭教材頭期款5000元,並在同年月20日將系爭教材,併含上訴人並未購買之日文教材交付上訴人,尚於同年月22日將餘款支付方式由分36期各付2922元,變更為分24期各付4061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教材之買賣價格、付款方式及買賣標的物內容全未合意,自無契約成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教材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被上訴人未將修正前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解除權行使期間及方法告知上訴人,致無從起算上訴人可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期間,然上訴人仍已於104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貨,而解除系爭契約。又縱認上開解約權之行使應以書面為之,致上訴人以LINE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惟上訴人因未獲被上訴人告知上開解除權,則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解除權行使期間延長至30日,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8日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系爭契約自已解除。迄今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教材價金10萬2464元,爰本於契約不成立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464元,及自104年9月18日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教材並提供
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後,始為上訴人線上刷卡頭期款5000元,而信用卡授權碼非線上刷卡必填資訊,日文學習教材及文具均為購買系爭教材所附贈之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已成立系爭契約。至於同年月22日兩造變更尾款付款方式及金額,乃因以信用卡支付有優惠,已據上訴人同意。至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3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明欲退貨,然不符修正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應以書面解除契約之要式,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員工教導後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教材,可認已撤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於上訴人上開表明退貨後之103年8月23日當日及翌日均有就系爭教材進行討論,上訴人又未將系爭教材退回,並持續繳納分期款,可認兩造重新成立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延長解除契約期間之規定乃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並對企業經營者不利而不得於本件適用。縱認有適用之餘地,惟被上訴人未接獲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違反該條例而命改正之通知,則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期間當無延長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買賣契約在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
即告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電視廣告,去電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教材,經與被上訴人員工吳倍禎洽談後,上訴人以持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付頭期款5000元購買系爭教材;尾款則是分36期而每期繳款2922元,上訴人並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予被上訴人,有兩造間103年8月15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至73頁),可認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意思合致,依上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另交付與廣告不符之日文學習教材、文具等物,未取得信用卡授權碼,復於同年月22日變更尾款支付方式及金額,可認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並無合意等語。惟查,吳倍禎於103年8月15日已告知上訴人有「搭配信用卡活動送點讀筆,它還順便學日文」、「幫你拿點讀筆一套價值15000不用再補錢」(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嗣上訴人與吳倍禎於104年9月3日之LINE對話中,吳倍禎亦稱「日文,是點讀筆的課程,裡面含中文含英文加日文(那是這次報名的長青族才有多送的,原價15000)」,有LINE對話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可認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教材以外之物,乃為被上訴人附贈,而非買賣標的,就系爭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兩造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尾款支付金額及方式,改為分24期各付4061元,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支付,經被上訴人表明需錄音,要求上訴人再次提供完整卡號,上訴人亦同意而提供,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可認兩造就價金尾款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再予合意變更,當無影響契約之成立。至上訴人所稱信用卡授權碼,實指印刷在信用卡上面以3或4位數字表徵的安全碼(card security number),此為信用卡在進行網絡交易和電話交易時的一個安全特徵,用於證實付款人在交易時擁有信用卡,從而防止信用卡欺詐,當與契約成立之價金合意無涉。
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而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修正前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及第19條各有明文。而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惟上開規定均未明定企業經營者之上開告知為郵購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自不得遽以企業經營者未盡告知義務而使郵購買賣契約因而不能成立。查上訴人未檢視系爭教材,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自屬修正前消保法所稱之郵購買賣,兩造對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均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自已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告知修正前消保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而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依上說明,自無足採。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修正前消保法第4、5條定有明文,於修正後亦無變動,可認就消費資訊之充實及提供,乃消保法課予企業經營者應盡之基本義務,並為該法基本原則之ㄧ。而修正前消保法所定之郵購買賣,以修正前消保法第19條規定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七日猶豫期間制,亦出於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為衡平消費資訊不足所設,本為落實上開基本原則之ㄧ環。又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上開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固為104年6月17日修正後消保法第19條第1、3項始有明定,然實為上開立法原則早已揭櫫之企業經營者應告知消費者充分且正確消費資訊之體現,復已設定最長解約期間為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起四個月,不致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失衡,則此ㄧ規定自可視作法理而於系爭契約中適用。查上訴人主張未獲被上訴人告知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9條規定所指解除權行使之相關事項,並提出系爭教材及配送紙箱包裝照片、隨系爭教材附送之銷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90頁)。觀諸上開照片及單據,確無記載就如何解除系爭契約之相關說明,被上訴人復自承係自104年7月9日起始在零售銷貨單中標示消費者有七日解約權行使期限(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則依修正後消保法第19條第1、3項規定所示法理,上訴人之七日猶豫期間,因未獲被上訴人告知解除權行使方法及期間,致上訴人未有充足資訊而認應尚未起算,自不受於103年8月20日收受系爭教材後七日內即須行使解除權之限制。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收受基隆市政府去函表示上訴人欲退貨,有被上訴人103年10月2日函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距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收受系爭教材,又未逾4個月,可認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而此ㄧ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即已生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員工教導後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教材,已撤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經由103年8月23日及翌日同意使用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在系爭契約外另成立買賣契約ㄧ節,縱或屬實,亦同因上訴人上開後續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因購買系爭教材已支付被上訴人價金10萬2464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契約既已據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價金償還之,自屬有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系爭契約價金10萬2464元,及自上訴人104年9月18日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有被上訴人在該書狀繕本上蓋用收受戳章日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