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蓮香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 5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光銀行)逕自對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進行抵銷新臺幣(下同) 256,463元,並以年息 20%計算利息。惟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台灣新光銀行之債權金額應為 115,000元,與其進行抵銷之金額不同,顯妨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亦影響各債權銀行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行使債權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除聲稱債權人台灣新光銀行以對其之債權,與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進行抵銷外,並未提出任何債權人台灣新光銀行係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為抵銷行為之證明,亦未陳明有何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或工作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更未見聲請人說明及提出相關已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亦無記載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繫屬法院、案號、執行標的各為何。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聲請人復又未就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影響其生活之維持為舉證,則其債權人現是否有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法院強制執行中,尚非無疑。況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 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影響非高。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