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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唐如君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不服原裁定所為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所提抗告固為不合法,惟其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併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先行變更保單要保人,係有意隱藏其財產真實數額且情節重大,亦不陳報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足見抗告人未將債務清償列為優位考量,不願將解約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云云,顯有誤會,蓋抗告人之配偶塗文杰於96年8 月28日意外身故後,婆婆(即塗文杰之母)、抗告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受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抗告人為求保障渠等家人之權益及將來生活,故將上開保險理賠金全數用以投保,此為原裁定所指6 筆保單之源由。又抗告人原為家庭主婦,因配偶驟逝,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常倚靠妹妹唐華君金援生活開銷,抗告人考量日後若有何意外,2 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賴唐華君扶養,始將該等保單更改要保人為唐華君、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2 名未成年子女,足見抗告人實非有意隱藏其財產真實數額。況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如將其中5 筆保單解約可得解約金1,907,756 元,然2 名未成年子女乃係繼承保險理賠金之繼承人,是該等保單亦係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存在,抗告人依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並無法逕自解約用以償還抗告人之債務,是原裁定遽認抗告人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云云,實屬誤解。至另1 保單已於102 年9 月底到期自動解約,抗告人所取得之解約金545,905 元,除先償還積欠友人李再源之35萬元債務外,其餘均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實無未將債務清償列為優位考量,而不願將解約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又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第44條之規定,事先給予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機會,即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自有違背法令之失。再者,原裁定於更生程序中,應依法考量抗告人在符合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下之償債能力,協助抗告人提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案,並事先給予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3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3 年6 月30日編造債權表,其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權總金額為2,928,490 元,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0日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216,000 元,清償成數7.37%,後因工作變更於104 年3 月3 日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252,000 元,清償成數提高為8.6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6 日命抗告人應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抗告人於

104 年3 月20日以變更工作為由另提出新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22,184 元,清償成數降至4.17%,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3 月25日函請抗告人提高還款金額,以提高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意願,抗告人於104 年4 月9 日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3,597 元,總計72期分6 年清償,清償總金額258,984 元、清償成數提高至8.84%(本院10

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2、47、94、102 頁;第107 至109 頁參照)。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發現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7 個月之前,即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將原要保人為甲○○之5 筆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唐華君,前述5 筆保險契約如解除契約後可得之解約金,總計約為1,907,756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31 頁參照),相較抗告人債務總金額2,928,490 元,解約金之數額占總債務額60%以上。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另辦理解除保險契約而取得解約金545,90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31 頁參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抗告人保單情況時,抗告人對此隱而不談,是原裁定不認可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裁定自104 年8 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

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之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準用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茲為尊重債權人、債務人兩造之程序選擇權,事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由雙方自行決定是否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及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依同條例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㈢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103年7月21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

消債更晴字第73號函檢附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內容等資料,通知債權人日盛銀行表示意見,經債權人日盛銀行於103 年7 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又於103 年10月6 日傳訊抗告人調查有關保單、歷年就業之情況,並於103 年12月9 日以北院木

103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73號函詢抗告人如已覓得新職,應向本院陳報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併依新職收入狀況重行填具更生方案後送院,如覓職未果,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擬轉行清算程序,亦得向本院陳報等情(司執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第71頁、第81至82頁、第8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後並未向債權人、抗告人曉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 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暨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此時,法院尚不得逕予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否則即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法理,並與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有悖。原裁定於未踐履使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遽予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於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續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