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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冰冰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補正按件辦理情形說明表、補正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等件(見本案卷)以為釋明,並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另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具狀說明其103年度之薪資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實際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531元,且聲請人於104年3月間遭公司資遣,目前領有失業給付等語(見本案卷)。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