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江明澈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明澈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3,470,620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還款54,9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聲請人當時之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之兄長資助,嗣因兄長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資助聲請人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無擔保還款計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國稅局99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33頁、第37至42頁、第77頁),上情足堪認定。
㈡、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具狀提出聲請人95年10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期清償金額54,988元,而聲請人自96年7月起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6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乙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任職於其兄長經營之揚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江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餘元,由揚江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因其薪資所得還款尚有不足,故未負擔家中日常生活開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揚江公司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參諸前開2件文書資料,聲請人自84年3月1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確任職於揚江公司,每月薪資亦確為現金40,000元(含午餐費),堪認聲請人前開有關薪資之主張為真。職是,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之每月薪資40,000元,顯已不足負擔每月還款54,988元之協商方案,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所協商還款不足部分由兄長資助乙情,應堪信實。而嗣後聲請人兄長經濟狀況不佳,此有揚江公司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聲請人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未能預測兄長日後經濟狀況。綜上,聲請人每月40,000元之薪資,確實無法負擔前開每月還款54,988元之方案,且亦未能預測援助還款之人經濟狀況變為不佳,是堪認聲請人嗣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起迄今於全台各地建築工地打零工,以日計薪,每日薪資約1,200元,其每月工作天數約12天,每月所得約14,000元,且其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國稅局99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3頁、第37至42頁、第77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自陳其雖自82年5月起任揚江公司之股東,惟因揚江公司長期經營不善,未曾分配紅利或盈餘予聲請人,此據揚江公司於104年7月3日函覆每年盈餘多處於虧損狀態,自95年起至104年4月止並無盈餘可發放股利或分紅予聲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提出95年至103年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其上均記載94年度至103年度未分配盈餘,足認聲請人主張揚江公司未分配盈餘等情,應為真實。是以,應以聲請人現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及雜支共計8,200元、電話費400元、勞健保費用每月1,911元(三個月繳納5,732元,內含經常會費450元、戶助金60元、勞保費3,186元、健保費2,016元、帳單處理費20元,平均每月1,911元【計算式:5,732÷3=1,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511元(計算式:8,200+400+1,911=10,511),並據其提出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記錄、遠傳電信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7至88頁),足堪認為屬實。本院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511元後,僅餘3,489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70,620元,縱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3,470,620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82年10個月至82年11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3至76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月繳保費為2,456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