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劉兆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5號),茲因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 號2 樓」,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自字第75號卷第19至20頁,下稱調解卷)。又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頁本院卷第6 至10頁),其上載明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上開臺北市○○區○○○路地址,堪認聲請人有以上開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而聲請人並未說明有其他住居所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地,而堪認其住所地確在上址無訛。則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