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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葉晶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聲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123,914元,前曾以書面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約10,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還款金額過大,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4年5月18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99年5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聲請人自陳其為晶金商店之負責人,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8至49頁、第481至498頁),則聲請人當為從事營業活動之人。聲請人雖稱其於前開期間之平均銷售額雖高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數額200,000元,惟其實際經營狀況每況愈下,前開數額之限制得由司法院因情事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故請本院斟酌,從寬認定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消債條例第2條之限制,係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200,000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均無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聲請人於99年5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3,743,775元,100年間之銷售額為5,297,682元,101年間之銷售額為3,642,666元,102年間之銷售額為2,475,630元,103年間之銷售額為2,611,212元,104年1月至4月間之銷售額為690,096元(每月銷售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8,461,061元(計算式:3,743,775+5,297,682+2,475,630+2,611,212+690,096=18,461,061),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7,685元(計算式:18,461,061÷60=307,68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數額,是聲請人為晶金商店之負責人,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元,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