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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承漢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承漢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聲請人提出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渠等於調解程序中無法接受任何減少本金之清償方案,遂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前於90年間遭計程車撞傷後,右下肢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休養多時,因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是於91年底即未有固定工作,近年更飽受椎間盤突出、心臟病之困擾,聲請人因健康無法固定工作後,僅憑靠配偶收入,及胞妹之接濟以維持生活開銷,聲請人家庭領有榮民子女補助每學期5,000 元及台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每月5,000 元,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3 年7 月15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人提出一次清償40萬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與各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車禍受傷後身體狀況即每況愈下,

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間至今均無工作所得,僅憑靠配偶收入及胞妹資助維持生活等情,業具其提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445 號民事判決、91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85頁、調解卷第11至12頁),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呼吸道特定之細菌感染、慢性心臟病、慢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脂質代謝失調、不宜操勞」、「頸椎第5 、

6 節、第6 、7 節椎間盤狹窄,病人目前正在復健中等語」,故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工作等語,尚非無憑,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89年4 月28日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再於其他公司投保,且其101 年、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亦有其所提出之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堪信其主張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後,僅憑配偶收入及親友資助維持生活乙節為真實。又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即達1,735,529 元,有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51頁),再查聲請人尚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136,359 元、889,540 元,亦有該2 家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總計聲請人所欠負債即達約2,761,428 元未能清償,然聲請人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工作,並無收入乙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另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 輛及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2 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筆、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 筆,然該等保單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扣除借款後,僅分別為19,575元、70,555元、48,418元、18,829元、18,829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函2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見調解卷第11頁),總計該等保單財產價值為176,206 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2,761,428 元之負債。又查聲請人名下之汽車為00年出廠,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再聲請人名下既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其亦因身體病痛而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