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詹閎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詹閎程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每期利率1%、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26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前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1%利率、每期還款11,266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3月13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僅以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較為不穩定,104年4月起任職於薪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味香公司),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第13頁、第15至16頁、18至19頁)。觀諸聲請人現任職於薪味香公司,104年4月至8月之收入分別為19,273元、19,273元、19,273元、20,100元、20,100元,且領有獎金250元(中秋節獎金3,000元/12月=25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為19,854元(計算式:(19,273元+19,273元+19,273元+20,100元+20,100元)/5+250=19,854元),又聲請人現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自104年12月起按月給付華南商銀3,430元,自同年12月起按月給付玉山商銀3,630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任職於薪味香公司平均薪資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扣款薪資12,794元(計算式:19,854元-3,430元-3,630元=12,7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電費600元、水費300元、室內電話75元、手機費用400元、生活雜支費用7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為16,575元(計算式:5,000元+9,000元+600元+300元+75元+400元+700元+500元=16,575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4年1、3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4年4月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67至71頁),惟其中有關房屋租金支出部分,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吳○○(下稱吳○○)同住,吳○○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房屋租金補貼5,000元,有吳○○長子詹閎翔在臺灣郵政公司新社分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9至91頁),是聲請人支出之房屋租金應以4,000元為計算始為適當;另膳食費、生活雜支費用、交通費部分雖未見其提出單據佐證,然考核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屬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可。是故,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計為11,575元(計算式:5,000元+4,000元+600元+300元+75元+400元+700元+500元=11,575元),核其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所列項目及數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洵屬合理。至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吳秋金扶養費3,000元乙節,查吳○○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57歲,雖未屆退休年齡,然屬上年紀之人,實難期其求職,且名下均無財產,有財政部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3,000元供作扶養之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屬合理。職是,聲請人每月12,794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575元及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3,000元後,顯已入不敷出、實無剩餘,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高達1,906,094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另為自己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有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單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