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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創忠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本院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1 號),茲因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5 樓,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1 號卷第32頁,下稱調解卷),惟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復參酌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0日民事補正狀自陳其實際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南港區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支出證明為佐(見本院調解卷第33至35頁),核該租賃契約書記載聲請人自民國102 年7 月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承租上開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顯見上開臺北市信義區址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而因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現租屋住居於前開臺北市南港區之址,堪認聲請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南港區。而上開住所地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