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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清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金樹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梁家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第

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20萬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聲請。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5,475,824 元,財產總價值193,823 元,目前從事機車快遞及公益彩券經銷,快遞部分每月收入16,000元,論件計酬每件約70元至100 元,然非受雇,無從提出薪資證明;又彩券經銷部分,其自民國10

2 年1 月開始經銷,102 年所得約94,200元、103 年所得約

8 萬元,此外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每月另有2 名兒子之兒少補助各6,600 元,而聲請人97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5 年內未曾從事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或是擔任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負責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3 年12月11日前1 日回溯

5 年之期間內(即98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聲請人自陳其自102 年1 月開始從事公益彩券經銷,並提出102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當為從事營業活動之人。聲請人雖稱其非營利事業免用統一發票,亦無須繳納營業稅,故仍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消債條例第2 條之限制,係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20萬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均無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擔任經銷期間及銷售金額等資料,經該公司函覆:聲請人自102 年1 月開始簽約為第3 屆立即型彩券經銷商,103 年續簽為第4 屆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並提出聲請人102 年1 至11月及103 年1 至12月之銷售證明供本院參酌,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審酌前開銷售證明文件可知,聲請人於102 年1 月至11月期間總計銷售金額為2,355,000 元,而103 年1 月至12月總計銷售金額為3,620,000 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以聲請人前開營業期間即23個月之期間,營業額總計即為5,975,000 元(計算式:2,355,000 元+36,20,000 元=5,975,000 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即約為259,783 元(計算式:5,975,000 元÷23個月=259,783 元),是聲請人從事公益彩券之經銷業,反覆從事銷售彩券等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5 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本件聲請人顯非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