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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清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美玲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美玲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17,379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曾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204元,嗣因債務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無工作收入,又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毀諾,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台新銀行72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3,155元之協商方案,嗣債務人於101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約定自101年7月起,分143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1,204元,惟債務人現無工作,且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03年9月毀諾迄今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全戶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新銀行104年6月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10至12頁、第43至47頁),堪可認定。

㈡、觀諸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全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2,000元、水費400元、電費750元、瓦斯費700元、室內電話費300元、手機費1,310元、健保費2,247元、餐費4,1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交通費600元、醫藥費6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3,490元,合計28,497元(計算式:12,000+400+750+700+300+1,310+2,247+4,100+2,000+600+600+3,490=28,497),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市立文山幼兒園家長分期繳納幼兒就學費用申請書、臺北市立文山幼兒園103學年度第一、第二學期繳款單、瓦斯費收據、臺北市立文山幼兒園103年度7月暑假課後留園繳款單、臺北市文山區永建國民小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6頁),堪信為真。審酌如依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 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並加計其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其全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則債務人全戶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28,960元【計算式:14,794+(7,083×2)=28,960】,故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其全戶每月必要支出28,497元,尚屬合理。至債務人另主張應支出國民年金乙節,考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承未繳納,現已積欠15,469元,足認債務人並未實際支出國民年金費用,故不予計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㈢、債務人陳稱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9月止,任職於台灣社區兒童教育學會,每月薪資收入約11,666元,另領有社福補助,包含臺北市政府租金補助5,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4,427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計為21,093元(計算式:11,666+5,000+4,427=21,093),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1至30頁),堪認屬實。審核債務人於102年3月起至103年9月之期間,收入21,093元扣除全戶每月必要支出28,497元後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況債務人已於103年9月失業,全戶收入僅餘臺北市政府租金補助5,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4,427元,每月收入計為9,427元(計算式:5,000+4,427=9,427),益不足維持全戶每月必要支出。是以,考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可認係不可歸責債務人而毀諾。

㈣、債務人現為無業,其雖向職訓局申請職業訓練,每月領有勞保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5,419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加計臺北市政府租金補助5,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4,427元後,每月收入共計為24,846元,然收入24,846元仍不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497元後,已無法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綜上,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固有免責之機會,然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