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唐如君代 理 人 姜俐玲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唐如君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唐如君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 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二、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唐如君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3 年5月2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於103年6月30日編造債權表,本件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8490元(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32頁),債務人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 萬6000元,清償成數7.37%(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 號卷第47頁),後因工作變更於104年3月3日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5萬2000元,清償成數提高為
8.6%(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9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月6日命債務人應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債務人於104年3月20日回覆以變更工作為由另提出新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 萬2184元,清償成數降至4.17%(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 號卷第10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5日函請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以提高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意願,債務人唐如君因此於104 年4月9日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3597 元,總計72期分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25萬8984元、清償成數提高至8.84%(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107至109頁),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3年10月6日詢問債務人保單狀況,債
務人當庭回覆以其所有保單僅第三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許久未繳費云云(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81至82頁)。然據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南壽保單字第C1024號函覆本院所附債務人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彙整表,記載債務人唐如君曾於102 年9月5日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變更,將要保人原為債務人唐如君之5 筆保險契約皆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唐華君(Z000000000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Z000000000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Z000000000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Z000000000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另債務人於102年9月23日辦理保險契約解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解約後債務人取得解約金54萬5905元(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131頁)。從上揭債務人之陳述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可知,債務人唐如君除其於103年10月6日自陳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尚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列之保險契約,顯見債務人唐如君似有意隱瞞保險契約真實情況。再者,本件債務人唐如君係於103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本件更生7 個月之前,便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將原為要保人唐如君之5 筆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唐華君,試算前述5 筆保險契約如解除契約後可得解約金,總計為190萬7756元【計算式:139萬2803元+9萬2369元+1萬8305元+(美金6315.34元+美金6667.28元)×31.14(即104年7月16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90萬7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債務人本件債務總額292 萬8490元,解約金之數額占總債務額60%以上。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按消債條例意旨,債務人本有配合法院調查,及真實陳述義務,然債務人唐如君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情況,非全然據實揭露,甚至聲請更生前先行變更要保人,可見債務人有意隱藏其財產真實數額且情節重大。除此之外,債務人唐如君於聲請更生前業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54萬5905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保單情況時,債務人對此隱而不談,觀其於104年4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3597元,清償總金額僅25萬8984元,而債務人取得之解約金為54萬5905元,數額超過其更生方案總清償25萬8984元數額2倍之多,債務人不陳報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未將債務清償列為優位考量,不願意將解約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是以,本件債務人唐如君故意隱匿其財產真實狀況,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可認其欠缺面對及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債務人唐如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更生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調整債務人及債權人間關係,既然債務人具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並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足證債務人唐如君具隱匿財產事實且情節重大,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唐如君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