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欽誠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欽誠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2,828,953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彼時擔任承德美藝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負責人,曾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還款11,698元,嗣因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健康狀況時好時壞,公司亦經常入不敷出,故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毀諾,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所謂「營業額」係指營業收入而言,並非指扣除成本後之淨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承德公司則於94年8月間准予設立登記,於104年4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而承德公司自99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額為129,890元、100年度營業額為1,457,573元、101年度營業額為268,036元、102年度營業額為487,851元、103年度營業額為139,429元,合計2,482,779元(計算式:129,890元+1,457,573元+268,036元+487,851元+139,429元=2,482,77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7,746元,(計算式:2,482,779元÷52月=47,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營業額20萬元,可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此外,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曾於95年11月間聲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100期,利率0%,月付11,698元,首繳日為95年12月等清償方案,聲請人繳款共計70,188元,於96年10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中信銀行104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2頁),是堪認聲請人於前開協商後,復於96年11月間毀諾。至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乙節,考諸聲請人為承德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係為一人公司,是故本院認公司收入淨額即得認為係為聲請人之收入,而該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492,789元,扣除支出總額後之課稅所得額為-108,472元,此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職是,堪認聲請人於97年間經濟入不敷出之情,足堪信實。又聲請人於96年10月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4,500元、伙食費5,100、水電及瓦斯費501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600元、室內電話費250元、手機費600元、醫療費200元,合計為13,751元(計算式:4,500元+5,100元+501元+1,000元+1,000元+600元+250元+ 600元+200元=13,751元)。其中有關房屋租金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應認屬實;其餘支出項目雖未見其提出單據證明,惟依常理之情,此已為9年前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審核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81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支出項目均屬日常生活合理開銷,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須支付子女之扶養費12,800元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憑,然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張○○、張○○分別生於00年00月間、88年10月間,此有戶口名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於聲請人毀諾之際年屆10歲及8歲,均尚未成年,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6,417元(計算式:【6,417元÷2】×2=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於96年10月後,每月生活開支應為20,186元(計算式:13,751元+6,417元=20,168元)。職是,聲請人收入於毀諾時確已有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支出之情事,遑論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後,仍得清償與中信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1,69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準此,應認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有不可歸責其而毀諾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得領取身心障礙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6,800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14,600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3年7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第81頁、第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上情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於103年9月間及104年9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於104年6月領有該局發放之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於104年2月領有該局發放之春節慰問金5,000元,此部分亦屬依聲請人身份得以每年領取之社會扶助金,是故可認聲請人每月得領取前開三節慰問金共計為751元(計算式:2,000元÷12月×2+ 5,000元÷12月=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於103年11月間及104年4月間領有社會局兒少交通補助1,500元,另於105年3月領有前開項目補助2,000元,而此類補助係於聲請人子女迄至25歲前,就讀教育部承認之學校,於每學期初均得申領,有本院105年3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故亦認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該補助333元(計算式:2,000元6月=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合計為35,684元(計算式:5,000元+8,200元+6,800元+14,600元+751元+333元=35,684元)。至聲請人尚於103年6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29,588元、於同年9月領取臺北市民醫療補助27,016元、於同年月領取輔具費用補助18,500元、於103年度領取臨時看護補助148,400元、於103年5月領取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補助20,000元、於同年月領取財團法人天王救難基金會補助21,000元、於同年7月領取財團法人臺北市李連來公益基金會補助5,000元、於同年8月領取財團法人陳德成社會福利基金會5,000元、於同年11月領取社團法人臺灣公益服務協會20,000元、於104年2月領取愛心服務費5,000元、於103年2月及同年6月領取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40,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3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社會局103年10月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2頁、第84至85頁、第87頁),並有本院105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前開補助雖高達339,504元,惟考量前開補助並非經常且持續性補助,故暫不納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內。是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補助35,684元,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792元、雜費2,000元、交通費767元、市內電話費376元、醫療費用5,690元、子女扶養費13,582元,合計39,207元云云(計算式:10,000元+6,000元+792元+2,000元+767元+376元+5,690元+13,582=39,207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繳費單、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單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152頁)。然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費用遠高於一般常人甚多,遑論聲請人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參以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租金高達25,500元,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聲請人復未能說明有租賃如此昂貴房屋之必要;另聲請人陳報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9月止每月支出醫療費用為5,690元,然考據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費收據、估價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59頁),前開醫療支出期間,聲請人領有前揭㈢所示多項臨時社會扶助,細繹前開單據支出項目,亦屬臨時社會扶助所補助之項目相符,且支出金額未多餘前揭㈢所示之臨時社福補助及民間社福單位急難救助支應金額。基此,聲請人之生活開支實難認有每月高達39,207元之必要。本院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開支始為妥適。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張○○、張○○扶養費用7,424元及6,158元,合計13,582元之部分,查張○○、張○○分別生於00年00月間、88年10月間,此有戶口名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現年分別為18歲及16歲,現均仍就學中,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位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6,417元(計算式:【6,417元÷2】×2=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計為21,211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794元+子女扶養費6,417元=21,211元)。聲請人每月收入35,68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1,211元後,僅餘14,473元(計算式:35,684元-21,211元=14,473),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828,953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縱認以債務人目前負債本金2,828,953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16年至16年4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存款,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一第22至65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