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宋瑜華輔 佐 人 張天宇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黃昱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許哲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林志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宋瑜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有解約金之商業保單,無財產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全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係積欠無擔保小額信貸,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之債務均為信用卡、現金卡欠款及信用貸款等,聲請人早於102年起即因無法支付學費而向銀行貸款,其明知對信用卡之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顯心存僥倖,投機取巧,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如准聲請人之聲請,除使債權人受損外,亦使聲請人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扭曲社會大眾之金錢觀念,故認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除積欠伊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至入不敷出,聲請人之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者,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又本件聲請人因不當借貸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觀聲請人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本院已裁准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如許其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故請本院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依債權人調閱聲請人之消費記錄顯示聲請人曾以信用卡繳交富邦保險,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未將具有保單價值可列入清算財團之保險陳報入院,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確實未將上開保單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中,以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現年約54歲,仍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務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檢核之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因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無法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故懇請本院實質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事由,且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併具狀陳稱: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入不敷出之不合理情況,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因生病而無法外出工作,僅能依靠社會補助及配偶接濟,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其配偶及小孩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料,並提供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聲請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債務,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前以中風為由主張無法工作以致清算,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但中風亦有其程度及分類,是否確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已有可疑,且聲請人年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故請聲請人重新提出相關診斷報告,證明其確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倘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故意投機製造可為清算免責之條件時,應認其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又聲請人更生清算之聲請係委託律師代為辦理,一般委託律師之行情應逾數萬元以上,聲請人既已負債鉅額債務,何以仍有能力支付高額律師代辦費,況聲請人自行聘請律師為其進行清算程序,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該行為顯為不利各債權人之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等規定相當,聲請人應不得免除其債務,是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聲請人前因債務協商毀諾後,未與債權人商議還款,而逕行進入清算程序,圖以近兩年內低收入無法負擔債務、無奢侈性消費,藉清算程序規避應清償之責任,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而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時,法院應不免責之裁定。故懇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聲請人到庭併具狀陳稱:聲請人因腦內出血(中風),罹患失語症,無法外出工作,僅能在家修養,平日生活支出係依靠小孩的育兒津貼,不足部分由配偶支付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自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收入,每月僅有育兒津貼5,900元,不足部分由配偶資助等語,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長期且持續受有社會及家人之補助。又聲請人自陳其受清算裁定後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用500元,合計6,000元,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佐證,惟聲請人於101年7月22日罹患腦內出血性梗塞、失語症,而至本院調查本件免責事件時,聲請人仍因前述症狀而需輔佐人代理,堪認其中風及失語症之情況並未好轉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之部分,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受有社會補助款5,9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曾使用其信用卡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卻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應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以北院木民淨消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函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該公司於同年月20日陳報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投保記錄,故債權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雇用律師為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自行聘用律師為其進行清算程序,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等受有損害,應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林淑娟律師係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為聲請人處理債務清理事件,觀諸林淑娟律師出具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即明(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1頁),非聲請人所指自行聘請律師,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聲請人最後一次消費日期為95年5月9日於頂好Wellcome吳興店消費2,112元後,即無消費記錄,僅有債務協商繳款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聲請人最後一次消費日期為95年2月19日於明林美工城消費20,024元後,即無消費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客戶消費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至10 6頁),聲請人所為之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4年5月6日於富邦保險消費14,000元後,即無消費記錄,僅有債務協商繳款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之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並無消費記錄,僅有債務協商繳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2頁),聲請人最後一次消費日期為95年5月9日於頂好Wellcome吳興店消費789元後,即無消費記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聲請人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並無消費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歷史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聲請人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3月止,並無消費記錄,僅有協商繳款紀錄。顯見聲請人前開消費均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自100年3月起至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並無搭乘國內外航班之記錄,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聲請人亦無因搭乘國內外航班至離島或海外旅遊等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年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應命聲請人重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確達無工作能力云云,然觀聲請人於清算事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24頁)所載,聲請人因腦內出血性梗塞、失語症於101年7月22日住院治療緊急手術、開顱血塊清除,然至本院調查期日時,其失語症之症狀仍未好轉,業如上述,且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54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負荷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