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美玲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李筱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全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4年8月17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併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約46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是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制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觀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據聲請人年齡等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本院業已裁定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又使其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理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併具狀陳稱: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理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目前失業找不到工作,現仍在請領失業給付,之前因工作摔傷,且患有心臟病疾病,所以還在找工作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自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有失業給付15,419元、子女生活津貼2,001元、育兒津貼2,500元、租金補助5,000元,合計24,92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30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每月支出包含房租、幼兒園及小學學費、油資、水電瓦斯、電信費用、每日餐費、日常用品費、生病看診費用、機車修理費、雜費等,該期間之支出總計為83,577元,並提出臺北市立文山幼兒園104年度7月暑期課後留園繳款單、臺北市立文山幼兒園家長分期繳納幼兒就學費用申請書、臺北市文山區永建國民小學103學年度暑假課後班繳款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瓦斯費發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買專用垃圾帶收據、醫療院所就醫門診收據及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收據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20頁),然聲請人所列之幼兒園暑假課後留園費、小學暑假課後班費用、機車修理費等項目,並非係每月經常性支出,且聲請人雖陳報自10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其全戶生活費用總支出為83,577元,惟並未說明每月實際支出為何,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24,92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79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後14,166元(計算式:7,083×2=14,166)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所提聲請人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聲請人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5年1月3日,顯見聲請人前開消費均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現年約46歲,應仍具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或另謀兼職收入云云,然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46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3款、第5至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