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彥臻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賴麗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代 理 人 陳鵬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張國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代 理 人 王秋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彥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674元,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等值現金(即11,674元)來院供分配與債權人,逾期本院逕令保險公司解款來院。債務人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本院於同年12月2日做成分配表,並於同年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全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4年3月16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前以其有腰椎疾病為由主張無法工作以致清算,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但腰椎疾病有其分類及程度,是否確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已有可疑,債務人年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應請債務人重新提出相關最新診斷報告及證明,以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故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檢核之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因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無法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故懇請鈞院實質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事由,且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併具狀陳稱: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形,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懇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再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換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其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依誠信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本院以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再使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經債權人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可量債務人之年齡個方面,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本院以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倘再使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是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併到庭陳稱:應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款、勞保投保及領款狀況,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應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務人到庭陳稱:其身體剛動完大手術,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
、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自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收入,每月僅靠其妹陳維麗資助10,000元,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長期且持續受有家人之補助。又債務人雖自陳其受清算裁定後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10,000元、膳食費5,1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300元、電費446元、水費84元、室內電話費163元、瓦斯費338元、富邦人壽保險費2,058元、友邦人壽保險費206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20,744元,然未見債務人提出相對單據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受有家人補助款10,0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帳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債務人自101年8月17日起已無消費記錄,僅有債務協商繳款紀錄;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5頁),債務人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7月止,並無消費記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之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3頁),債務人所為之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4年11月22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第153至173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5年9月7日,且係繳納款項予債權人,顯見債務人前開消費均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年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應命債務人重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確達無工作能力云云,然觀債務人於清算事件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清算卷第21頁)所載,債務人因第三、四、五腰椎及薦推退化性脊椎側彎併神經孔狹窄,需減壓及椎體融合,終身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且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債務人現雖為54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負荷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債務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