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易紹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吳明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代 理 人 陳茂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易紹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易紹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 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餘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1,659元,且年齡達66歲,又因車禍受傷,住居於新竹國民之家療養,無工作亦無收入,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僅能依賴所領取之就養費用14,000元及國民年金 1,380元支應,須酌留上開存款作為債務人生活費之必要,堪認債務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於104年6月15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 104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以其原擔任遊覽車司機,退休後則擔任保全人員,嗣於 103年10月31日車禍受傷後即無法工作,亦無任何收入,僅仰賴就養費用14,000元及國民年金 1,300元維生。又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799元(含膳食費 5,000元、電話費300元、ADSL費用499元、電費1,00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 2,500元),且因車禍受傷須作復健,而無餘錢,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1項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據債務人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多筆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另有多筆不知名之收入,並曾以信用卡繳納康見人壽之保險費,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除任職於利達通運公司之薪資外,另有其他收入未陳報,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於92至96年之期間,曾以信用卡作多筆大額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惟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曾於 101年6月及7月曾以信用卡為大額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再消債條例第98條第 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退除役官兵之就養給付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退除役官兵就養給付,為社會福利給付,係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參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且又有停止就養之條件,並非持續永久性之給付,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退除役官兵就養給付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必須之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現年約67歲( 00年0月生),因車禍受傷,而無
工作,亦無任何薪資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退除役官並之就養給付14,000元及國民年金 1,380元維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103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即國民年金匯入帳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59-60頁、第68頁、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 128頁)。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又觀債務人所述,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0,799元(含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300元、ADSL費用499元、電費1,000元、雜費 1,500元、醫療費用2,500 元),衡酌其數額均為一般生活所必須,並無過高之情形,以債務人每月所領用之就養給付及國民年金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惟因債務人已年約67歲,於聲請清算後又曾發生車禍,造成右側 4、5、6、7、8、9 肋骨及右側鎖骨骨折,顯見其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將隨著年紀增長而增加,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就養給付及國民年金現縱有剩餘,亦不足使債務人擁有寬裕之生活,將來亦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有多筆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及多筆不知名之匯款,並曾以信用卡繳納康健人壽之保險費,應有其他收入未陳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項第2款及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期貨買賣並非定有收益,亦可能招致損失,是縱債務人曾獲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多筆金額至金融帳戶,可否因此即認債務人投資期貨皆有獲利而無損失等,本有疑問,且債務人之期貨與選擇權帳戶內現已無任何期貨合約,有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2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並已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即期貨交易金額匯入帳戶)、郵局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33-36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27至130頁),顯見債務人並無隱匿收入之故意。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103年9月10日)後已無任何買賣期貨之紀錄,其於金融帳戶內所餘存款金額亦不多,債務人又係因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之標準,而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外住就養,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103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 68頁),而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又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曾投資期貨或帳戶內曾有多筆匯款等,即認其有隱匿收入之情。本件債權人率以債務人之帳戶曾有康和期貨公司匯入款項,即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與消債條例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滙豐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及華泰銀行以債務人曾以信用卡作多筆大額消費,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因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而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96年、97年及101年8月以前,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所為,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費者債條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故債權人花旗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