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衛彥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衛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10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9 元、分72期、清償總金額為6 萬9648元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 萬5000元、支出為2 萬4241元,所餘數額僅
759 元,全數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前曾因感冒肺積水導致心臟衰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
203 日訊問程序中詢問債務人每月生活結餘僅有759 元及履行更生方案是否極為困難有轉清算程序之必要,嗣債務人以104 年4 月1 日陳報狀陳明願將本案轉為清算程序等語,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12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04 年5 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7 月27日作成債權表,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5萬9488元,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627 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4 年9 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因無當事人聲明不服而於104 年11月3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債務人前於103 年10月間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懷急難救助金1 萬5000元,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另就債務人曾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部分,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聲請前2 年及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倘其保單有解約價值請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8 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經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一定數額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4.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略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 萬5000元,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有房租支出者)1 萬4794元、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債務人應有5206元可供還款,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每月收入為2 萬5000元,收入共計60萬元,又其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應為47萬5056元(計算式為:1 萬4794元X24+5000元X24 =47萬5056元),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之餘額尚有12萬4944元(計算式為:60萬元-47 萬5056元=12萬4944元),而本件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 元,顯見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5.債務人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雖有工作每月收入2萬5000元,惟因收入不豐,於扣除家庭生活開銷後,所能清償金額較低,債務人因心臟疾病手術治療,無法長時間工作,無法提高每月收入,並另有醫療費用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應免責等語。
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債權人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雖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云云。然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目前沒有工作,自從今年(104 年)4 月過後就沒有工作」、「因為重度殘障,因為我隨時可能因為心臟會昏迷猝死,醫師建議我暫時不宜工作」、「我靠我親友我小姨子也是我之前的老闆接濟維生」、「我自今年5 月份開始領社會補助4000元」、「今年4 月以前我在夜市擺攤,我小姨子聘我,給我一些髮飾去夜市賣,薪水是2 萬5000元左右,我在那裡做1 年半左右」、「聲請人薪水2 萬5000元是因為沒有其他獎金,是因為聲請人當時身體狀況不好,常常要請假就醫,目前的話聲請人身體依醫生建議不要工作,所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生活依借貸及社會局的補助過生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104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 號卷第131 、132 頁),是以,債務人自
104 年4 月過後即無工作,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4 年5 月25日)起,並無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稱債務人前於103 年10月間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懷急難救助金1 萬5000元,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另應查明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受益人,有無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清算財團等語。觀諸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 號卷第72、73頁),該表格僅有聲請前2 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支狀況等欄位,難謂債務人未將緊急救助金1 萬5000元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不實記載」之情,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 年12月9 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74 號函債務人補正其及受扶養者倘領有社會補助、津貼等,應陳報補助名稱、每月領取之金額及存入帳戶明細等並提出相關證明,債務人於103 年12月22日陳報狀回覆陳報人現在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4 年3 月23日訊問程序中詢問債務人:「目前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商業保險?」,債務人答:「沒有社會補助。」,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
4 年3 月6 日北院木103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74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債務人是否受領各項補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 年3 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債務人僅於103 年10月間因罹患重傷病致生活陷困,由本局核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1 萬5000元,無受領其他補助等語,有上開函文、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 號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 號卷第57、58、69、129 、130 、135 頁),及至本院於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免責事件中
104 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債務人稱:「我住加護病房的時候里長幫我申請關懷急難救助金,只有一次,金額做家庭生活及我兒子讀書的費用用完。」(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顯見債務人於104 年5 月起領有每月4000元之社會補助以前,僅於103 年10月間因急症住院無收入而領有急難救助金1 萬5000元,用以維持因就醫而無收入期間家庭生活支出所必需,除此之外,並無領取其他固定補助,而該筆急難救助金乃為免債務人家庭生活因債務人急症就醫陷入困頓,由社會局發給一次性之補助,債務人領取後用以供應家庭生活及子女就學之需用等情,債務人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已為說明,尚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違反說明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縱認債務人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並未請領取社會補助有違反說明義務,然該筆急難救助金僅1 萬5000元,金額不高,且為一次性之補助,而債務人業於嗣後之免責程序中補充說明,綜合考量當時債務人之健康及經濟狀況,該違反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應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適用。再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曾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債務人名下之有效保單暨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富邦人壽函覆稱債務人對其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等語,有富邦人壽104 年8 月7 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65頁),是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債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又債權人遠東銀行雖稱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規定清償一定數額後再聲請免責等語。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前未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債權人遠東銀行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