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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佳錚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王如玉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莊仲沼送 達 代 收 人 蘇品如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送 達 代 收 人 張國保

楊景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李筱荷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黃男州送 達 代 收 人 洪仕翰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魏寶生送 達 代 收 人 徐國忠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亮送 達 代 收 人 廖克修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献送 達 代 收 人 林咏萱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莊仲沼送 達 代 收 人 蘇品如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莊仲沼送 達 代 收 人 蘇品如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鄒佳錚前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不免責,但是沒有附錄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導致鄒佳錚雖然有意願繼續清償,卻沒有辦法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為此,爰依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二、按關於補充裁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判決之補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221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24 條第

2 項、第225 條、第227 條至第230 條、第231 條第2 項、第232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三、經查:鄒佳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以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諭知鄒佳錚不予免責之裁定,依當時有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並未規範「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現行有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2 項規定,是在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所以鄒佳錚聲請補充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並不是「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不算有脫漏。因此鄒佳錚聲請補充裁定,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應該駁回。

四、但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既然已經在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一)法院依第

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2 項。(二)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3 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本院認為應依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2 項之意旨,於本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附錄法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 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 │ │繼續清償至│繼續清償至第││ 普 通 │ │第141 條所│142 條所定債││ │ 債 權 額 │定各債權人│權額20﹪之數││ 債 權 人 │ │最低應受分│額 ││ │ │配額之數額│ │├──────┼──────┼─────┼──────┤│元誠第二基金│ │ │ ││資產管理股份│ 162,649 元│ 2,417 元│ 32,530 元││有限公司 │ │ │ │├──────┼──────┼─────┼──────┤│花旗(台灣)│ │ │ ││商業銀行股份│ 637,604 元│ 9,474 元│ 127,521 元││有限公司 │ │ │ │├──────┼──────┼─────┼──────┤│臺灣新光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 240,082 元│ 3,567 元│ 48,016 元││公司 │ │ │ │├──────┼──────┼─────┼──────┤│遠東國際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 249,918 元│ 3,714 元│ 49,984 元││公司 │ │ │ │├──────┼──────┼─────┼──────┤│永豐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257,257 元│ 3,823 元│ 51,451 元│├──────┼──────┼─────┼──────┤│玉山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137,887 元│ 2,049 元│ 27,577 元│├──────┼──────┼─────┼──────┤│凱基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797,078 元│ 11,844 元│ 159,416 元│├──────┼──────┼─────┼──────┤│台新國際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1,197,392 元│ 17,792 元│ 239,478 元││公司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 370,588 元│ 5,507 元│ 74,118 元││公司 │ │ │ │├──────┼──────┼─────┼──────┤│匯誠第一資產│ │ │ ││管理股份有限│ 23,319 元│ 346 元│ 4,664 元││公司 │ │ │ │├──────┼──────┼─────┼──────┤│匯誠第一資產│ │ │ ││管理股份有限│ 18,512 元│ 275 元│ 3,702 元││公司 │ │ │ │└──────┴──────┴─────┴──────┘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