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 毓律師被上訴人 陳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原審判決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電子商務平台之目的係為開設網路商店,顯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審判決誤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見本院卷10-13頁),是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所憑以認定之訴訟資料,自屬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見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創業超簡單,3分鐘完成開店,且每月會有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收入,上訴人旋於當日與上訴人簽立時尚美人購物商城系統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簽約後在上訴人公司行銷王小姐引導下進行開通動作,再以刷卡支付69,800元。然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且系統操作2星期後,仍未完成,未如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般3分鐘即完成開店。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提供有營運店家佔所有簽約店家之百分比及每月收入達2萬以上之店家百分比資料,然上訴人雖稱將於103年12月19日回覆,但迄今未見上訴人回應。系爭合約雖有約定系統一經開通即無法申請解約,然此約款因限制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縱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又上訴人稱平均利潤每月有至2萬元,且系統操作簡單,可以3分鐘內完成開店,優惠將屆期,名額所剩不多,以此方法詐欺伊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3年12月17日寄發蘆洲中原路郵局2721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嗣於104年4月7日之書狀中再次表明撤銷意思表示。為此,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額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85%計算之利息及其他損害金。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直接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電子商務平台及相關服務為最終消費目的,而係以網路開店服務供其執行商品銷售業務,被上訴人既非最終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上訴人所經營之時尚美人購物商城之「簡易型線上開店系統模組」經申請新型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M462914專利證書在案,若店家與上訴人簽約並開通使用網路開店系統後,尚得申請解約退費,將使有心人士惡意抄襲專利經營模式,並取得上訴人後臺所有供應商品之底價及供應商資訊等營業秘密,再藉故解約退費,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係基於維護上訴人之商品價額及供應商資訊等營業秘密,始約定網路系統開通後不得解約,並無解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亦無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實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提供網路開店所需網路交易平台」、「銷售商品、金流、物流」等服務,至得否於3分鐘完成開店、端看個人系統操作能力,與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無涉,且上訴人員工告知優惠專案與期間後,被上訴人是否欲與上訴人締約,均取決於被上訴人之考量與決定。況上訴人確實依約贈送被上訴人廣告預算,實難以上訴人告知優惠名額即將結束,即認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情。再者經營網路商店本有盈虧,使用網路開店服務能否月入1至2萬元,端繫於個人努力,上訴人並無系爭合約中保證被上訴人之營收,自難以事後未完全實現而認受有詐欺,更遑論被上訴人於締約後10日即主張解除契約,豈能謂獲利不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9,800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則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後14內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無理由?⑴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次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經營網路商店為目的而向上訴人租用本件購物商城系統,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非最終消費者,系爭合約之標的商品既係為供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所用,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定義不符,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102年度臺上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易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係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經查,系爭合約條款係屬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之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為決定。而上訴人經營「時尚美人網路商城」所使用之網路開店系統模組、線上承銷系統模組業經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462914號、第M486832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 -56頁),則上訴人辯稱若經契約相對人開通系統後,即可獲知新型專利之內容,且可取得「時尚美人網路商城」所提供商品之底價及供應商資訊等語非屬無據。又商品之供貨來源及價格於交易習慣上向來被視為營業機密,且上訴人之網路商城系統模組確實享有專利權之保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營業利益考量,而以契約約定限制於系統開通後即不得解除契約,衡諸系爭合約兩造之權益並無不相當。再者,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業經上訴人之員工導讀系爭合約內容,此有上訴人之顧問客服聯繫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約前陸續有與上訴人之員工電話往來,上訴人之員工更親自與上訴人見面釋疑(見本院卷第18頁),自難對於此條款諉為不知,或稱未有合理審閱合約期間。況契約經成立生效後得為解除本屬例外情形,縱約定不得解除契約,仍非必當然可謂顯失公平,故上訴人就解約權利之行使予以約定條件,本院認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乙節,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平均利潤每月有至2萬元,

且系統操作簡單,可以3分鐘內完成開店,優惠將屆期,名額所剩不多為等不實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於錯誤云云,關於保證每月獲利2萬元云云一節,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員工王小姐於簽約前以口頭表示,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有約定保證獲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然此情被上訴人顯無法為證明,已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始簽訂系爭合約,旋於103年12月1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尚未經營相當時日,是否確實無法獲利尚屬未知,自難認有以保證獲利詐欺被上訴人。

⑶又上訴人網頁上刊載3分鐘完成開店、百萬店家會聯合為

你銷售、曝光量大增、業績翻倍等節,經本院審諸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國際版有贈送供應商系統(見原審卷第17-18頁),則被上訴人使用供應商系統將自己之商品上架,同時亦將成為該網路商城之供應商,其他網路商店亦可銷售被上訴人之商品,則上訴人網頁所刊載百萬店家會聯合為你銷售、曝光量大增、業績翻倍等語,自非不實。至於是否3分鐘內開店完成一節,審諸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6-11頁),可知被上訴人簽約係著眼於開設網路商店便利,無須自己尋租店面,亦無須承擔進貨之成本,更重要在於獲利狀況,至於是否確實3分鐘內完成網路商店設置並非締約時考量之要點,故此事實與被上訴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被上訴人既已開通系統,依系爭合約約定即無得主張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以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9,800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關於廢棄部分,為起訴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6-05-25